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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和被告李**于2006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补领了结婚证,于2008年12月29日生育原告王*。后王**与被告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于2012年9月20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王*系听力和语言壹级残疾,被告李**离家后,原告王*的生活主要由其父亲和爷爷照顾。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抚养费1万元(抚养费每月500元计算20个月);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7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对原告王*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因家庭矛盾外出不归,且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虽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当支付原告王*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王*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6300元(每月按300元计算);二、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李**每月支付原告王*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外出打工之前女儿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照料,2012年9月份外出打工后,每次回家都给孩子买衣物和食品,一审判决认为我没有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外出打工后在永**院开庭时看过女儿一次,再没有看过。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其所说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上特殊学校的伙食费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生活中产生的费用。

上诉人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因王**幼,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该特殊学校尚未接收王*入校,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王*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外出打工不能在家照顾、抚养被上诉人王*,故应支付被上诉人王*适当的抚养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银民终字第1146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200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听力和语言壹级残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上诉人李**之女。

  • 法定代理人王长胜,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上诉人王雪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凤梅

  • 审判员彭云

  • 审判员苗自治

  • 书记员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