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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马**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2014)库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母亲牟**与父亲马**于200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牟某某由牟**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金额,按被告月总收入的25%支付,被告单位若给其发放奖金,被告还需奖金数额的25%向牟**支付抚养费,本协议从2007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另查,被告马**于2010年度给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2014年给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又2012年8月1日至8月27日支付婚生子牟某某的各类培训费3160元,2013年3月1日支付婚生子牟某某学费2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抚养协议未协商上解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应当给付的抚养费15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的母亲牟**与父亲马**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2013年度,2014年1月至7月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要求2008年至2012年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3年度总工资135229.26元的25%即33807.31元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3月1日学费交2050元,及2014年度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合计12050元应减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抚养费21757.31元,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当日支付原告牟某某2013年度抚养费21757.31元;二、被告马**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牟某某抚养费1200元,直至牟某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剩余1100元由被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1月1日,牟**与被上诉人马**协议离婚,约定:一、婚生子牟某某由女方抚养;二、被上诉人每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协议约定后,上诉人牟某某一直由牟**抚养,被上诉人马**自2008年开始一直未付抚养费。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仅支持2013年的抚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马**平均月收入12741.43元,根据双方之间协议被上诉人马**应支付收入的25%抚养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1200元抚养费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牟某某提供被上诉人马**自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单,证实被上诉人马**月平均收入为14651.16元。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马**工资收入不确定因素诸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牟**与被上诉人马**系塔指职工,双方均有出差的情况。如遇到牟**出差,上诉人牟某某则由被上诉人马**抚养,但抚养时间不固定。牟**不出差时上诉人牟某某一直由牟**抚养。被上诉人马**作为上诉人牟某某的父亲,经常给其零花钱,缴纳补习等费用。被上诉人马**向上诉人牟某某告知了牟**持有的其20000元存单密码,作为上诉人牟某某的抚养费,且当庭支付现金3000元。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子女的抚养费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牟某某的母亲牟**与被上诉人马**在离婚时对上诉人牟某某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按每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但被上诉人马**的每月总收入包含奖金、津贴,该奖金、津贴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原审法院将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牟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马**拖欠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判决2013年度抚养费,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支付23000元抚养费,且被上诉人马**也有抚养上诉人牟某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7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巴民一终字第945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汉族。

  • 监护人:牟**,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文敏

  • 审判员敖登高娃

  • 代理审判员蒋耀

  • 书记员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