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原告的父母(代某某与马*)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被告马*抚养。后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1)呼*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代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需求增大,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550元,即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450元/月已完全够用,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负担。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清单1份,证实原告需学费4600元/年、书本费600-1000元/年、资料费和补课费2000元/年、生活费400元/月、衣服1500元/年、看病1000元/年,过生日500元,同学聚会1500元/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抚养能力,可以变更抚养权归其所有。因该清单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书写,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离婚协议书1份、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1)呼*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原告父母于2009年3月9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6月13日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由代某某抚养,被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马*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时,两套房屋及上三工的土地归被告马*所有。2014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亩本分地,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返还13亩本分地,并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7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13亩本分地属于原告,原告归母亲代某某抚养,本分地理应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代某某及父亲马*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原告由被告马*抚养。2011年6月13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1)呼*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由被告马*抚养变更为由代某某抚养,被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现系呼图壁县在校高三学生。
庭审中,被告马*当庭陈述,其无固定职业,从事计件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时3000元,有时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生活费应否增加?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马*某于2011年6月13日起由其母代某某抚养,被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时隔4年后,随着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消费支出也在不断的上涨。原告马*某现在高中就读,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生活费用、受教育费用等消费支出也在不断的增加。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马*某生活、教育的必要花费及被告马*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马*每月向原告马*某支付抚养费600元,即在现行的每月450元抚养费基础上增加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1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马*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马*某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马*负担,该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男,汉族。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钰
书记员谢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