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与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甄**、被告年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由于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6日在奇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跟随父亲马*某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提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马*某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非常困难。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按1000元承担婚生女马*生活费直至婚生女成年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年某某辩称:1、1000元抚养费过高。2、被告以打工为生,收入不稳定。3、被告目前还有另外一个婚生子要抚养。4、抚养费的数额要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以及生活水平来确定,愿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2010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马某某在奇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认为近年来物价及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只能依靠原告的父亲一个人负担家庭开支,难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故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已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与被告离婚已近五年,这五年当中生活及消费水平有了明显的上涨,且双方自协议离婚以来,一直未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马*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成立。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以及城镇居民生活生活标准,本院对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金额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年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马*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一次。

本案一审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28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女,汉族,生于2003年12月17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在校学生。

  •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9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

  • 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5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打工。

  •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倩

  • 书记员胡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