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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与原告母亲梁*于2012年8月10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库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其母亲梁*抚养,被告潘**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母亲上班期间无法带孩子的时候,被告可以照顾孩子。原告的父母均为塔西**开发公司野外作业的工人,两人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当,如今,原告已初中毕业马上就读高中,原告以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等开支大幅增加,原定每月6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收入为1389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2012)库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其母梁*抚养,被告潘**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原告以“已初中毕业马上就读高中,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等开支大幅增加,原定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据物价上涨因素、原告即将就读高中后相关费用增加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潘**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抚养费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而是无依据地酌情判决增加了400元,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梁**经常外出工作人员,上诉人也马上就读高中,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大幅增加,只增加400元远远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潘**一审时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3500元,该请求明显超过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增加4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巴民一终字第885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

  • 法定监护人:梁*,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工人,系上诉人之母。

  • 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塔里木油**开发公司工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文敏

  • 审判员敖登高娃

  • 代理审判员蒋耀

  • 书记员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