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某某与王*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马*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王*系原告之母。2009年6月1日,原告的父亲马*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马*抚养,被告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按每月500元向我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父亲离婚以后经常给原告买衣物等,且有时将原告领回家抚养,我还给原告请家教学琴费用也是我支付的。原告现在年龄尚小,目前所需要的抚养费也并不高,且我离婚后因无房居住而已按揭贷款购房,现我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1361元,我本人的工资收入也不高。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出生于2008年3月19日,系马*与被告王*的婚生女。被告王*系焉耆县第一中学教师,其现月工资收入为3033元。2009年6月1日,马*与被告王*登记离婚,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主要约定:原告马*某由马*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结婚时双方共同出资的房屋装修款18000元,各分得一半;王*陪嫁的彩电、洗衣机、冰箱,归王*所有等。2011年6月份,被告王*因购买商品房而向巴州**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148000元,该贷款的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23年6月,被告王*在上述贷款期内每月应偿还贷款1361.42元。2013年10月至今,被王*为原告学习电子琴聘用家教,且每月支付家教学费200元。

2011年6月15日,王*因探视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王*每月探视马某某两次,每次两天每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周日。探视方式为: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第一个月,王*只探视马某某,但不接回家居住。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王*每月探视马某某时,可将马某某接回家居住。从第四个月开始,王*探视马某某时,马某某是否愿意和王*回家,应遵循马某某的意愿。自2012年起,每年的寒暑假期间,王*可以要求马某某与其回家居住七天,马某某是否愿意,应遵循其本人的意见。”为此,本院作出了(2011)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且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

裁判结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户籍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扣还贷款清单》、焉**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本院按照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的每月350元予以支持,即为8400元。被告反驳称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期限内的抚养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予以增加,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目前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目前所承担原告的家教费用、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及被告因购房而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增加至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84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并于每月十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焉民初字第272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2008年3月19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

  • 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之父),回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

  •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回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

  • 委托代理人马刚永,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金山

  • 书记员孔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