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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锁鸿雁、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的母亲锁鸿雁与被告马*离婚,协议约定马雪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500元/月46个月(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之初,我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母亲锁鸿雁支付抚养费4000元,后因与马*母亲因探视权问题产生争执,我拒绝向其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因孩子在其外祖母家生活,我又支付了抚养费2500元,仅剩余17500元未付。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应支付给实际抚养人即锁鸿雁的父母,不能给锁鸿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马*(2003年5月14日出生)的母亲锁鸿雁与被告马*离婚,协议约定马*由其母亲锁鸿雁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岁。被告于2011年通过银行向锁鸿雁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4年8月,被告又向锁鸿雁的父母支付抚养费2500元,截至2015年6月,尚余抚养费19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被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500元以及欠付抚养费195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应付抚养费24000元,其已付抚养费45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称其仅余17500元未付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抚养费应支付给实际抚养人的辩解,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之母锁鸿雁应当保证其探视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抚养费19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以上合计89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一初字第793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雪,女,2003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乌**四中学学生,住乌苏市。

  • 法定代理人:锁鸿雁,系原告马雪之母,197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乌苏市农业局干部,住乌苏市。

  • 被告:马*,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申玉虹

  • 书记员贾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