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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1与包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1与被告包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包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原告系王与被告包2之子。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一案,已经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塔*一初字第20号判决,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依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随着原告年龄的不断增长,各项费用支出随之增加,物价飞涨,加之原告需要参加课外辅导班,仅凭原告母亲一人根本维持不了原告如今的基本生活开支。为了能有个比较宽松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及邮递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2辩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属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包11999年4月23日出生,2009年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母亲离婚,之后,我一直给付原告抚养费,并非向原告母亲所述,原告自己证明。2、原告若认为我之前的抚养费没有付清,可以申请执行。3、我现在的生活负担十分沉重,根本没有任何能力增加原告抚养费。我已再婚,并与再婚妻子生育一子,加上原告和再婚妻子带来两个孩子,我现在要抚养四名子女。但实际我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土地耕种,以四处打工为生。原告是我的儿子,我怎么会不抚养他?但是我的能力有限,一旦判决追加抚养费,我现在的家庭将无法生活。4、因原本居住的房屋破败不堪,为此我和现在的妻子四处借款修建了彩板房,为了一家人的生计,我们四处举债,现外债达二十余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公正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2与原告母亲王于1999年4月23日生育原告包1。2009年6月18日,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塔*一初字第20号判决,准予原告母亲王与被告包2离婚,原告判由其母亲王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之后原告由其母亲王抚养至今。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原告母亲独自一人抚养原告难以维持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支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包1现在奎**中学初三就读。现原告跟随其母亲王在奎屯市区居住,王*无固定职业,以在超市打工为生,每月还要偿还楼房按揭款800余元。

2、被告包2已经再婚,夫妻二人均为农民,无集体承包土地,共同居住在乌苏市九间楼乡十队,以打工为生。被告包2现与妻子生育一子仅3岁,加上原告包1和包2妻子带来的两个女儿,包2需要抚养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中,原告包1请求被告包2每月追加抚养费的主张,因与如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包2每月应当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权益和其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现在已满14周岁在奎屯居住生活并正在奎屯就读初三以及其父母的生活现状、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对原告包1请求被告包2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由本院酌定为每月450元。被告称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增加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其作为原告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2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向原告包1支付抚养费45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2014年12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付清,2015年、2016年全年12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均应当于当年4月30日前付清,2017年4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应当于当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24元,共计149元,由被告包2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民一初字第21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包1,男,东乡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王(原告包1之母亲)。

  • 被告:包2(又名包,原告包1之父亲),东乡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甄虹

  • 书记员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