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马*甲系陈*乙与被告马*丙的婚生女,出生于2006年3月27日。原告马*甲母亲陈*乙和被告马*丙于2010年6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马*甲由母亲陈*乙抚养,被告马*丙于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马*甲出嫁。为了孩子考虑陈*乙与被告马*丙自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7月中旬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来因被告马*丙的问题又分开。约定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已过,被告马*丙未履行给付义务。诉请被告马*丙支付抚养费44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马*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丙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32个月的抚养费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丙未答辩。
原告马*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陈*乙与被告马*丙于2010年6月8日在哈巴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2010年6月8日陈*乙与被告马*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马*丙每月要向原告马*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马*甲系城镇户口,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不高。
被告马*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丙未举证。
原告马*甲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系陈*乙与被告马*丙的婚生女,出生于2006年3月27日。2010年6月8日陈*乙与被告马*丙在哈巴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马*甲归陈*乙抚养,被告马*丙于每月1号前支付原告马*甲抚养费1000元/月,付至出嫁。陈*乙与被告马*丙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1年11月共同生活至2012年7月中旬。马*丙系非农业户口。双方离婚后,扣除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马*丙未支付原告马*甲32个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尚未成年,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女子,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女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陈*乙与被告马*丙离婚时自愿对婚生女的抚养费用及期限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马*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丙支付32个月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马*甲主张被告马*丙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32个月的抚养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甲截止至2014年3月1日止32个月的抚养费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母亲。
被告:马**,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其他基本信息不详。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小花
书记员孙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