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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某某与苏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某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某一、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吐某二,翻译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2002年6月11日判决吐*一与吐*二离婚后,苏某某由其母亲吐*二抚养,吐*一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现因物价上涨,吐*二一人无法负担苏某某的生活和学习。吐*一在某团民族连承包36.6亩土地,2013年度兵团农牧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原审判决:吐*一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苏某某抚养费从50元增加到300元,至苏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吐*一支付苏某某邮递费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吐某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吐某一身患疾病,有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农**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农**医院的核磁共振(MRI)检查、某团医院的证明;上诉人离婚后又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上诉人应负担被上诉人的部分抚养费。上诉人在2002年离婚时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抚养费50元,被上诉人在答辩和庭审时认为,现在的物价水平比2002年高。在确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金额时,应考虑到现在的物价水平比2002年高,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比2002年高了,与此同时,还应将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形全面了解综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抚养费给付义务人吐某一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形缺乏考虑。上诉人对其身体有病和经济负担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即“被告吐某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邮递费90元”。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将“被告吐某一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苏某某抚养费从50元增加到3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至原告苏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变更为“上诉人吐某一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苏某某抚养费从50元增加至15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至被上诉人苏某某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苏某某已交)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吐某一已交)均由上诉人吐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0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某一,男,1978年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2001年出生。

  • 法定代理人吐某二,系被上诉人苏某某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志强

  • 审判员杨志坚

  • 审判员张韫

  • 书记员陈敬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