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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晓建与容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晓建为与被上诉人容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晓建,被上诉人容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0年4月2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该院协议离婚。离婚时确定原告由其母王**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于2012年始进入幼儿园学习,全年的保育费为30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3年在门诊看病花费医疗费3518.83元,原告于2012年6月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4989.69元。因被告之前有拖延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加之物价上涨,原告学习及看病的费用增大,现原告以原定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维持实际生活水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和保育费的50%。庭审中,被告不愿增加抚养费,要求变更原告由其抚养。经该院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之母王**在石河子**建筑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不等。被告系广**司助理工程师、施工员。2013年7月4日,被告曾起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提交了广**司出具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收入证明。此次庭审中,被告当庭又提交了其月收入为1000元的工资证明。

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该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该院依法调取,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除冬休外月工资均为3500元,在冬休三个月期间月生活费为1320元。

原告容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确定原告由母亲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然而被告每次都拖延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原告的实际需要也远超出被告给付的数额,原定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维持实际的生活水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3年7月起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25日前打入卡号6221889028002889486中;二、被告负担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所产生的医疗费、幼儿园入托费等共计5580.61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

被告容**答辩称:1、离婚时,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9月。2、因原告之母不让被告探视原告,故被告才拖延支付抚养费。3、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与石河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4、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保育费已经发生无需再支付,而且所付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和入托费。5、物价确有所上涨,如果原告之母在每月400元抚养费的情况下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就变更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异后,无论子女由谁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绝对的,父母不能任意推卸责任。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本案原告现系学龄前儿童,不属国家义务教育的范畴,加之身体状况差,学习、生活及看病的开支相应增大,原定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其实际的需要。故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增加抚养费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工资收入约每月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为宜。因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中已包含保育费和门诊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负担保育费及门诊医疗费50%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花费较大,原告之母的工资收入也不高,独自负担住院医疗费负担过重,故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住院医疗费50%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原告抚养权的答辩意见,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被告需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负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的50%即2494.8元(计算公式为:4989.69元50%),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保育费及门诊医疗费50%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容晓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在(2013)石民初字第304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月收入足以抚养被上诉人,故王**不应再以被上诉人名义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2、如果上诉人把抚养费增加到每月750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也应给付每月750元,被上诉人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3、上诉人在2013年的造册工资为每月3500元,冬休工资为每月1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在调查时只认定上诉人的造册工资,未见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判决有误。4、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发生在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元期间,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的50%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容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和上诉人经合法程序离婚,被上诉人由王**抚养,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400元抚养费。上诉人对抚养问题消极对待,经常拖欠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后经过原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才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由于目前生活费用较高,原定每月4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生活,故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其月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抚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始进入幼儿园学习,全年保育费30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3年在门诊看病花费医疗费3518.3元,原告于2012年6月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4989.69元”错误,认为上述三笔费用的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署名为被上诉人的托幼园所收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可以证实,因进入幼儿园学习、平时看病和住院治疗的原因,被上诉人客观上花费了上述费用。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容晓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容每月抚养费750元;二、上诉人容晓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容住院医疗费2494.8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容晓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容每月抚养费750元的问题。上诉人容晓建作为被上诉人容的父亲,其具有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容的法定代理人王**于2010年协议离婚时确定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400元抚养费。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上诉人成长所需生活费用随之增加,故被上诉人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被上诉人生活、学习、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容晓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容住院医疗费2494.8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至6月26日因病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989.69元。2012年度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容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虽上诉人给付的抚养费已包含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但因被上诉人的该笔住院费用数额较大,单笔花费已超过上诉人给付的全年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的工资收入水平,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酌定由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该笔医疗费的5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容晓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容晓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6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晓建,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男,2008年12月18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王新澜(容之母),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宏坚

  • 审判员朱万利

  • 代理审判员游绍群

  • 书记员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