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阿*与克*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被上诉人阿*的法定代理人那某及委托代理人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那某和父亲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原告。2008年10月23日,经博**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的婚姻关系,原告由其父克*抚养。那某不服一审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上诉至第五师中级法院,那某在二审中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克*承担抚养费,2008年12月29日,第五师中级法院改判原告由那某抚养,那某自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克*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于2009年6月再婚,并于2010年9月生育一对龙凤胎,现在第五师八十七团上幼儿园。被告现以放牧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离婚时,原告的母亲不要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是随着物价上涨,子女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与离婚时相比,生活条件发生变化,原告的母亲一人难以维持原告的全部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原告的母亲无力抚养原告,可由其抚养,因法律规定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原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未予采信。

因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以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职工月平均工资4139元为参照,同时考虑原告现接受的是义务教育、被告还需抚养再婚后的两个子女,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阿***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阿***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翻译费15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阿***承担85元,被告克*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克*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生效的(2008)农五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相矛盾和抵触。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博乐**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母亲那某不服该判决向第五师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当时查明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原单位享受分牧到户政策,从单位分得三十多只绵羊在父母家,且拥有两处住房,大量牲畜和3000多亩草场地,认为被上诉人母亲有抚养能力和条件后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由那某抚养,那某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至被上诉人成年,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抚养费,现此份判决书尚未失效,一审法院又另行作出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两份判决结果相互抵触,在生效判决书未被认定为错误判决或失效需要纠正的情况下,应维护其法律效力和既判力。同时被上诉人现年仅八岁多,尚不能正确完全表达其真实意愿,是否增加抚养费或愿意由谁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等孩子十周岁后可作出判断,所以本次起诉抚养费属于那某操纵,上诉人现要求做DNA亲子鉴定,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亲生子,才能更准确判定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诉请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一直单身,没有经济收入,靠打工抚养被上诉人七年,被上诉人现也渐渐长大,生活支出越来越大,凭个人已无力抚养被上诉人上学,要求上诉人尽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克*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阿*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被上诉人虽随其母亲生活,但上诉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综合考虑上诉人现实生活状况和被上诉人本人的成长需要,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00元抚养费合法、合情、合理,本院认定相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的判决书中已确定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现判决其承担抚养费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是子女的正当权利,当子女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成长需求时,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或增加抚养费,所以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正当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5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第五师八十七团畜牧公司职工。被上诉人阿扎玛特克*的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

  • 法定代理人那某,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考赛尔阿地力汗,新疆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新民

  • 审判员李群

  • 审判员宋桂英

  • 书记员贾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