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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我与王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儿,名为王1。因我与王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车辆:夫妻共同所有的起亚福瑞迪,车牌为京P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进行车辆过户、变更、车辆更换、车辆保险的一切手续。”目前,我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变更,但该部门要求必须原车主即王到场予以协助办理,但王拒绝予以配合,拒绝办理过户变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车牌号为P的起亚福瑞迪轿车归我所有,并判决王配合我办理车辆过户变更。

被告辩称

王**,杨出示的离婚协议书是我们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杨起草的,当时我情绪激动没有详细阅读协议条款就签了字,该份协议不具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我们于2013年11月2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当日双方重新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争议,即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我一直向杨主张返还车辆,但杨未归还,故我不同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杨返还我车牌号为P的起亚福瑞迪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

杨**的反诉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依约履行,故我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王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双方育有一女名为王1,2013年11月29日双方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6日,杨与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如下: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双方约定“女儿王*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应按月支付抚养费,于每月1日向女方账号为的招商银行卡支付抚养费2000元到孩子大学毕业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每月可以前往女方处所探望孩子1次,应提前通知女方,具体时间另外双方协商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存款:男方约54万(其中包含男方父母赠与26万元购房款),女方约51万(包含女方出资22万购房款);2、住房公积金存款分配:男方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叁万元给女方;3、车辆:夫妻共同所有的起亚福瑞迪,车牌为京P的汽车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进行车辆过户变更(如需要)、车辆更换、车辆保险的一切手续;4、女方自领证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三星5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40寸电视一台、xbox360游戏机一台、床垫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等其他生活用品,女方继续居住在现所租住的房屋内;5、婚前双方各自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6、夫妻共同财产:无”;……;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明确列明,除家具、家电、汽车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真实性;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2013年11月29日,杨与王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当日填写民政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文本并签字,协议书内容为:一、婚生女王1岁,由双方共同抚养,离婚后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二、家庭财产分配如下:电冰箱、电视机、录像机、洗衣机、家具为“无”,其它为“无”;三、房屋及权属情况为“无”。

庭审中,杨表示双方于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于29日携带协议书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当地民政局要求按照该部门固定的格式填写离婚协议,无法对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备案,故双方根据民政局的要求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备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在26日的协议均已协商好的情况下对内容的简化,并未更改26日的协议内容,且26日的协议中的条款基本履行完毕,故其主张应当按照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配,讼争车辆应当归其所有。

王表示26日所签协议是杨起草并让其签署,其由于情绪激动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待2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房屋由杨继续租住,家具家电归杨所有,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王认为根据民政局的要求没有争议的财产不写入协议书,只有担心别人履行不了的内容才需写入协议,而双方在29日当天口头协议车辆归王所有,属于没有争议的财产,故车辆的归属没有再写入协议书。王*主张双方并未完全按照26日所签协议实际履行,29日所签协议是经过备案的,而且是对26日所签协议的更改,应当以29日所签协议为准进行财产分配,车辆应当归其所有,杨应当返还车辆。另,王认可双方并未书面终止26日所签协议,亦未就其所述双方更改或废止26日所签离婚协议并达成新的口头协议一节提供相应证据,29日所签协议中也并未注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杨与王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及存款、公积金、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已按照26日所签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讼争车辆也一直由杨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于26日及29日所签两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与王*26日及29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就两份协议的关系,王认为双方于29日办理离婚登记当日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对车辆归属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备案,故29日所签协议是对26日所签协议内容的更改,26日所签协议已作废,但王*就双方更改或废止26日所签协议并达成新的口头协议一节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订立协议,而王认为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不需写入29日所签协议书,担心别人履行不了的内容才需写入协议书,故鉴于双方对车辆归属重新达成了协议,已无争议,就未再写入协议书,但王*就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其仅以自己不懂法律为由作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在内容上并不冲突,双方在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协商完毕且已基本履行,双方在2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填写无财产争议并不足以构成对26日所签协议的更改或废止,根据双方26日所签协议的约定,讼争车辆应归杨所有,故本院判定现登记在王**的车牌号为京P的起亚福瑞迪轿车归杨所有,王应配合杨办理讼争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王*就车辆问题不同意履行26日所签协议的约定并要求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王**的车牌号为京P的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归杨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杨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王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诉或反诉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本诉或反诉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本诉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400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杨,女,1981年8月5日出生。

  • 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王,男,1977年1月8日出生。

  • 身份证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隋秋红

  •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