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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参加诉讼。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经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部分内容为:双方在海淀区复兴路乙X室的共同房产各拥有50%产权,将按各自50%的分割居住。离婚后,双方起初按50%分割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后来被告不履行协议强行占据所有房屋并把门换锁阻止我进入。我认为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双方应享有平等权利,且离婚时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内容应得到确认和执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双方共同居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中卧室和小卧室归我居住使用,大卧室及内部卫生间归被告居住使用,客厅及客厅阳台、厨房及厨房阳台、卫生间归双方共同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艾与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经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男方:林,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X室。女方:艾,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X室。男女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系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子女,无抚养问题。三、双方在海淀区复兴路乙X室的共同房产,将按各自50%分割居住,各拥有一半产权。其他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议分割。四、双方确认无对外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X室房屋,其中居住状况为:艾居住使用该房屋北侧的中卧室和小卧室,林居住使用该房屋南侧的大卧室及大卧室内的卫生间,该房屋的客厅及客厅阳台、卫生间、厨房及厨房阳台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另查,2008年5月5日,林与中直**务中心签订《中直机关复兴路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X室房屋。现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中直机关复兴路职工住宅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艾与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亦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艾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协议书,艾要求按照居住现状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X室房屋之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艾与林**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X室房屋由艾与林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该房屋北侧的中卧室一间和小卧室一间由艾居住使用,该房屋南侧的大卧室一间及大卧室内的卫生间由林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客厅、客厅内的阳台、卫生间、厨房及厨房内的阳台由艾、林**。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0250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艾,女。

  • 被告林,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尧峰

  • 书记员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