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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昌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陈**、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放弃证人陈**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11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双方协商正式订婚,并约定聘礼为人民币100000元、金手镯一个等事宜。订婚当天,原告与媒人陈**前往被告陈*甲家,并由媒人陈**将彩礼中的上半礼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陈*甲的父亲陈*乙。原告将金手镯交给被告陈*甲。之后,原告提出与被告陈*甲举行婚礼,被告陈*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2013年下半年,原告听说被告陈*甲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并得到被告陈*甲及其朋友的确认。虽经原告及亲友多方劝解,但被告陈*甲态度强硬,导致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甲及其父亲应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彩礼及相关物品,故请求:一、被告陈*甲、陈*乙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金手镯(约重二钱,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11年11月生育女儿杨**,都是由被告陈*甲带领抚养,开销也是由被告陈*甲支付。被告陈*甲收受原告支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均用于女儿的日常开支。在原告与被告陈*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甲曾支付人民币2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金手镯是原告的父母给被告陈*甲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仅听说被告陈*甲与别的男性存在来往,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在双方交往中,被告陈*甲一直催促原告去领结婚证,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办理。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都用于原告与被告陈*甲的共同生活开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乙辩称:被告陈*乙经媒人收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但该款已转交给被告陈*甲。该笔彩礼在被告陈*甲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已用于日常开支。原告因生活开支曾向被告陈*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乙将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陈*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给付彩礼的订婚仪式。当日,被告陈*乙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陈*乙将彩礼人民币50000元转交给被告陈*甲。原告的父母赠送被告陈*甲金手镯一戈作为见面礼。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甲因故产生矛盾。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乙接收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后转交给被告陈*甲。本院认为,视听资料内容证实被告陈*乙接收过媒人陈**交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陈*乙又将该款转交给被告陈*甲。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人民币50000元系由被告陈*甲收受。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彩礼人民币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陈*甲同居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以及结合本地的婚嫁礼俗,本院酌定由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5000元。因原告给付的彩礼系由被告陈*甲收受,故返还彩礼的责任应由被告陈*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亦负返还彩礼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原告父母将金手镯作为见面礼送给被告陈*甲,应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给付人在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拒不返还时,诉讼时效期间方开始起算。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拒绝返还彩礼要求的情形,故其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所收受的彩礼用于原告与被告陈*甲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因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91元,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融民初字第4301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 委托代理人:杨天雄(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 被告:陈*甲,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 被告:陈**,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严昌辉

  • 书记员林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