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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廖**与廖**、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廖**与被告廖**、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廖**、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廖**诉称,二原告之子陈某某与二被告之女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1月17日订立婚约,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聘金108300元,布匹和衣服款等计26000元。婚约订立后。原告分三次将聘金108300元支付给被告,另布匹、衣物款等费用26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的女儿廖某某。2014年1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久,二被告的女儿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法院调解离婚。为此,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聘金108300元、布匹、衣物款等计2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李**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聘金10000元。本案双方子女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共支付了多少聘金及二被告应否返还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陈**、廖**认为,2013年11月17日订立婚约当日支付聘金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9日再支付了48300元,布匹、衣物款等费用26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女儿廖某某。原告花费了巨额的聘金,导致其家庭困难,二被告应当返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李**、廖**、高超扬的证言、照片、沙县虬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廖**、李**认为,被告仅收到订立婚约当日支付的聘金10000元,其女儿廖某某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布匹、衣物款等费用260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证人李**在庭审作证陈述:“2013年11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时有讲到聘金1083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聘金10000元。第二次支付50000元。第三次有看到原告支付了48300元,并且有听他们说尾数48300元”。证人廖**在庭审作证陈述:“订婚那天,原告支付聘金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聘金108300元,第二次支付50000元,原告和高超扬一起去,第三次支付聘金43800元”。证人高超扬在庭审作证证实:“第二次是我开车送原告一起去的,原告是用现金给被告李**50000元”。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聘金108300元,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聘金数额为108300元。从原告提供的其居住的房屋照片及墩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这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婚前为给付聘金导致其家庭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聘金给原告,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聘金款64980元(108300元*60%)。至于原告认为有向被告女儿廖某某支付了布匹、衣物款等费用26000元的问题,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布匹、衣物款等费用26000元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廖某某主张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17日,原告陈**、廖**与被告廖**、李**为其子女婚姻订立婚约,约定: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聘金1083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陈某某与被告之女廖某某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廖**和被告廖**、李**在为其子女订立婚约时,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聘金108300元,数额较大,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禁止。现双方子女已经解除婚约,且共同生活较短,被告廖**、李**应当返还陈**、廖**所给付聘金64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649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布匹、衣物款等费用26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且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廖某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廖**聘金6498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陈**、廖**负担1540元。被告廖**、李**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初字第1594号
  •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沙县。

  • 原告廖**,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沙县。

  •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廖**,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 被告李**,女,1958年2月27日,汉族,住址大田县。

  •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联辉、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勤模

  • 审判员杜超勇

  • 人民陪审员吴联武

  • 书记员叶聿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