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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廖某某、余**、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廖某某、余**、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许**、被告廖某某、余**、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甲诉称,2012年初原告倪*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余*乙相识。根据将乐县漠源乡的风俗习惯,同年2月25日双方在媒人余*丙的见证下,原告倪*甲给付见面礼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99元给被告余*乙。2012年3月2日,双方在媒人余*丙等人的见证下达成了婚约,并形成了一份礼单。2012年3月7日原告倪*甲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用于建新房屋使用。双方办理订婚宴前二天,原告倪*甲又按被告方的要求到将乐城关步行街卓尔珠宝鑫意金*购买了价值23000元的首饰,分别为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并于2012年3月11日订婚当天以结婚为目的送给了被告余*乙。按约定在结婚时给付给女方的部分财礼,原告倪*甲同意被告方的要求,于2012年10月4日以每枚700元的价格向出卖人张某某购买了银元26枚,并由张某某直接付给被告余*甲。原告倪*甲和父亲倪*乙当场支付给张某某银元货款18200元。2012年4月份原告倪*甲和被告余*乙开始了同居关系,由于当时被告余*乙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3日被告余*乙生育一子倪*丙。此后,被告余*乙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原告倪*甲要求被告余*乙与其补办结婚登记。可是,被告方要求原告倪*甲之前汇给款项10万元,扣除原告倪*甲购买小车时被告廖某某已经归还1万元,余款9万元也作为财礼不再归还。被告方以免他人说其卖女儿,于是,提出该款属于给付被告余*乙二年工资的变通说法。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原告倪*甲与被告余*乙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已经通过将乐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关于财礼的返还问题,经多次协商,双方至今未能解决。原告倪*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某、余*甲、余*乙返还彩礼现金9万元、见面礼16999元、聘金12000元、银元26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余**、余*乙共同辩称,本案属于未婚男女按民俗订婚,虽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形。被告余*乙与原告倪*甲于2012年3月11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后,双方都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且办理了宴席,开始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在杭州市经营小吃店。被告余*乙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同居期间,原告倪*甲经常对被告余*乙采取暴力行为。原告方主动通过媒人余*丙向被告方提出退婚。原告倪*甲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此时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对原告倪*甲要求返还的彩礼,三被告认为,1.关于原告倪*甲诉称“出借”9万元,不是彩礼,属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余*乙的工资;2.关于见面礼16999元,这部分不在礼单的范围,不属于彩礼,属于原告倪*甲对被告余*乙的赠与,不应返还;3.关于银元26枚,原告倪*甲不是权利人,被告方未收到,不存在返还情形;4.关于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不属于彩礼,是原告倪*甲对被告余*乙的赠与,不应返还。另原告倪*甲主张上述物品的实际价值,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倪*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倪**与被告余*乙经媒人余*丙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倪**给予被告余*乙见面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99元。同年3月7日原告倪**应被告余*甲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被告余*甲的银行账户。同年3月9日原告倪**在将乐城关步行街**珠宝鑫意金*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同年3月11日双方在媒人余*丙等人的见证下达成了婚约,并形成了一份彩礼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聘金39000元及银元56枚,另离母银元22枚、酒水银元4枚、德禽52只、猪肉260斤以及糯米260斤。当日,双方办理订婚仪式和宴席,原告倪**给付了聘金12000元被告方,并将首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给付被告余*乙,该首饰均在被告余*乙处。另原告倪**给付银元六枚,后经鉴定均为假银元,现已由被告方归还给原告方。订婚后,被告余*乙到杭州,与原告倪**一起经营小吃店,俩人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余*乙生育了一男孩倪*丙。因被告余*乙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份,原告倪**购买福特轿车,被告余*甲返还原告倪**1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倪**诉至将乐县人民法院,要求非婚子倪*丙由其抚养教育。同年11月26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少民初字第132号判决,非婚生子倪*丙随被告余*乙一起生活,由原告倪**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余*乙700元作为男孩倪*丙的抚育费,直至其18周岁为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倪**以该款9万元属于借款为由诉至将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廖某某、余*甲返还。2015年2月4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将民初字第29号判决,以原告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9万元属于借款,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彩礼的返还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至今未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提供的原告倪**居民身份证、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将乐县漠**委员会出具的倪*乙、原告倪**、被告廖某某及被告余*乙调查笔录、(2014)将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乙提供的彩礼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倪**和被告廖某某、余*甲、余*乙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倪**及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关于2012年3月7日原告倪*甲汇给被告余某甲银行账户10万元的认定问题。

原告倪*甲于2012年3月11日按当地习俗订婚并办理订婚宴席。而在订婚之前,原告倪*甲于2012年3月7日给付被告余*甲10万元,扣除被告余*甲现已返还1万元,剩余9万元已由被告余*甲领取,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余*甲因其女儿被告余*乙与原告倪*甲恋爱而接受了此款,该行为系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的范围。原告倪*甲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且双方在谈婚论嫁基础上,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对方,其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和风俗性,其性质应认定为属于婚约彩礼款。对于被告方主张上述9万元系原告倪*甲支付给被告余*乙的工资款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且给付之时被告余*乙不存在需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返还现金9万元的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倪*甲在本次诉讼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因此,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方是否已收取原告倪*甲银元26枚的认定问题。

原告倪*甲诉称该银元26枚已支付给被告方,并提供证人张某某、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我于2012年10月4日,由我和司机从夏*开车把26枚银元送到漠源乡湖管村的余*甲家中,在他家厅里,当面交予余*甲手中,由他验收,把26枚银元清点给余*甲”。而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该银元交给了一个差不多80岁的老人。另一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姑父张某某叫其送他到被告方家,但不能确定谁是验证银元的人。对此,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无法确定银元所交付对象。原告倪*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证实该银元已交付给被告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倪*甲的该项请求因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给予了被告方,故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倪*甲是否已收取三被告金项链和金*指的认定问题。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将乐县**金行出具的二张票据,以证明给付原告倪*甲千足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购买了这些物品,是否给予了原告倪*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只有本人陈述且原告倪*甲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给予了原告倪*甲,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倪*甲以结婚为目的按民间习俗给付了三被告的现金9万元、见面礼16999元、聘金1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事实清楚,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解除婚约,原告倪*甲可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由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余*乙在订婚后随同原告倪*甲经营小吃店,时间长达一年多,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倪*甲生育了一子倪*丙,对此有所付出,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故应适当减少被告方返还财物的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以及且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和将乐县漠源乡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酌情确定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118999元的40%,即47600元,并返还原物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余**、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甲彩礼现金人民币47600元。

二、被告廖某某、余**、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甲首饰原物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三枚和耳环一对。

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某某、余**、余*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倪**负担790元,由被告廖某某、余**、余*乙负担780元(此款由原告倪**先行垫付,被告廖某某、余**、余*乙可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倪**或在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将民初字第464号
  •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 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 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乙,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 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全华

  • 书记员朱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