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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被告马**、马**、方*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马**、马**、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末被告马**、方*夫妇委托媒人徐**主动上门为原告徐*和被告马*甲提亲,双方见面后按习俗讲定结婚彩礼共计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彩礼20万元一次性存入被告马*甲在众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之后,原告又陆续支付各种礼金、黄金首饰等共计20100元,当原告提出要与被告马*甲结婚时,马*甲以各种原因和借口搪塞拖延,期间,被告马*甲将彩礼113891元返还原告姐姐,并于2014年3月22日离家出走,且明确表达不愿意与原告结婚,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6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1、其父母马*乙、方*根本不认识原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家的情况也毫无所知,原告诉称的“其父母委托媒人嫁女儿”不是事实;2、原告经媒人介绍与其相识后,1月27日就主动邀请被告到三清山旅游,并开始同居长达近两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到乐平市开瓷砖店,期间被告感冒生病,原告以生意忙为由不带其去医院,由原告的姐姐带去医院,后因不适应原告家饮食偏辣并要求到众埠镇去看病,遭到原告的斥责,一气之下就离开了原告,原告毫无挽留之意,更无挽留措施;3、原告一次性打给被告20万元属实,没有礼金黄金首饰2万元这回事,而且答辩人将20万元彩礼钱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先在众埠取6万元给原告,后再乐平市又取出11.4万借给原告姐姐买房子,最后又取出2.6万元给原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欠原告106209元彩礼一事。

被告方*辩称,其没有接手女儿的彩礼钱,也没有管过这些彩礼钱,所以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马*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徐*与被告马*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按习俗讲定结婚彩礼20万元,原告将彩礼20万元一次性存入被告马*甲的银行卡中,随之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并开始同居近两个月。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原告主张给付彩礼20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被告各种礼金、黄金首饰等共计20100元,被告马*甲主张未收到礼金与黄金首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红单一份,并将与被告马*甲订立婚约期间所支付的各种礼金制作了一份清单。本院认为,红单以及清单只是原告列举各项支出的单方面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红单与清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被告马*甲主张已将彩礼2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则主张被告只返还给了原告姐姐113891元,尚有86109元未返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457账户的银行存取款的信息回单记录若干份,证实了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113891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的彩礼标的金额为861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马*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马*甲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只以其给付彩礼时被告马*甲的父母在场为由一并起诉马*甲的父母马*乙、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马*乙、方*存在经手被告马*甲彩礼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马*乙、方*返还彩礼,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了一次性给付被告的20万元之外还给付了各种礼金、黄金首饰等共计人民币201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是事实,也应属于赠予,故不予支持。被告马*甲则辩称其已将20万彩礼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了否认,故对被告马*甲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马*甲需返还被告的彩礼金额应为86109元,由于原告徐*与被告马*甲的婚约关系已确立一段时间,并同居生活了近两个月,被告马*甲为此有一定的生活开支属于正常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彩礼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徐*承担1145元,由被告马*甲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乐众民初字第106号
  •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众埠镇。

  •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甲,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众埠镇。

  • 被告马*乙,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弋阳人,住乐平市众埠镇,系马*甲父亲。

  • 被告方*,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乐平市众埠镇,系马*甲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斌

  • 审判员吴长财

  • 代审判员唐华丹

  •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