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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甲、黄*乙、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甲、黄*乙、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权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原告在南安水头镇打工,经朋口**观音山人黄**介绍认识被告黄*甲,双方见过一面。大约过了六个月,被告傅*就打电话给黄**叫原告和父母上门讲亲,经过几次面谈,双方父母均同意这门亲事。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方去了叔叔陈*、陈**等人。双方商定由原告方支付聘金130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退30000元给原告自行置办嫁妆,实得100000元。定亲当日,原告支付黄*甲见面礼2000元,首饰三件(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价值800O元),被告黄*乙、傅*600元,祖母120元,胞弟合家580元,其他亲朋好友46份红包合计l0000多元。当天请客补酒席菜金2200元。订婚当日原告花费20000多元。订婚后第三天,原告按双方约定到银行取款50000元送到被告家支付给被告傅*。2014年农历二月十四日左右,被告哥哥结婚时支付聘金3000元,由在家的被告黄*乙收下。2014年3月14日,双方到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350825-2014-00915)。结婚后,双方以及父母因过门的日子、被告黄*甲是否患病、是否应动手术治疗、剩余彩礼钱如何支付等事宜频繁起摩擦。后被告傅*以原告不定过门日子和彩礼未付清为由阻止被告黄*甲到水头打工。2014年年底,被告傅*又要回被告黄*甲的生辰八字。2015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拜年,想带被告黄*甲到原告家玩,被告傅*不同意,被告黄*甲也不肯来,原告就说过几天去水头时来接被告黄*甲,但被告傅*一口拒绝,称以后你不要再来,丽*绝对不可能跟你在一起,要离婚随你便。原告听后很生气,与被告傅*吵了一架。原告只好回家,将此事告知父亲。中午原告和父亲、叔叔一起到被告家,想向她们道歉,但双方又发生争吵。2015年5月3日,原告和父亲到被告家,想带被告黄*甲到医院检查,一进门,被告傅*就大发脾气说我跟你们无事可讲,我女儿不可能嫁给你,去把婚离了。被告黄*甲本来就没有主见,跟随其母亲说要离就离。双方感情就此破裂,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到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350825-2015-000243。由于原告家境原本就不好,为结婚所花费100000元大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贷而来,家庭经济困难,已向村委会申请办理低保困难补助。此外由于婚礼还没举行,双方却又离婚了,原告人财两空,目前家庭经济极其困难。

综上所述,原告为达到与被告黄*甲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黄*甲首饰三件(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给付三被告聘金合计53000元,另外花费数万元,原告与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反而双方因结婚择日等问题发生矛盾,以致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来共同生活就离婚,且该场婚事造成原告债台高筑,生活极其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和金首饰,但双方未就返还聘金和金首饰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聘金53000元;二、被告黄*甲返还原告金首饰三件,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黄*乙、傅*辩称,一、原告所给予答辩人黄*甲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三件首饰系原告作为定情物自愿主动赠与答辩人黄*甲,答辩人一家从未向原告索取过,三件首饰不属于彩礼,是原告的赠与;二、答辩人确已收到原告礼金53000元,但现已所剩无几。1、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与答辩人黄*甲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在答辩人家宴请宾客达八桌之多,虽然原告给答辩人家酒席菜金2200元,但原告所给付的菜金远远不够当日的支出,答辩人家为此购买鸡、鸭、鱼肉、香烟、红酒、白酒、饮料、鞭炮等支出12000余元;2、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答辩人黄*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到2014年12月底,原告与答辩人黄*甲在南安市水头镇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给答辩人黄*甲,答辩人黄*甲由于水土不服无法打工,没有经济收入,经常看病服药,再加上生活上必要的开支共花费10000余元;3、2015年元月初,答辩人黄*甲告诉原告已怀孕的事实,原告坚决不信,对答辩人黄*甲不管不顾,饮食极差再加上答辩人黄*甲的体质较差,所以答辩人黄*甲大出血自然流产,原告却对此不闻不问,任凭答辩人一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支出,为此答辩人全家支出了15000余元;三、原告诉称“未共同生活就离婚”完全是信口雌黄。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答辩人黄*甲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一直到2014年12月底,原告与答辩人黄*甲在南安市水头镇共同生活,并因此怀孕。可是原告完全不顾答辩人黄*甲水土不服、体弱多病的事实,不仅生活上不关心照顾答辩人黄*甲,而且坚决不相信答辩人黄*甲怀孕的事实,也不到任何医疗机构做检查,夫妻生活、饮食等各方面从未考虑答辩人黄*甲怀孕的状况,所以才最终导致答辩人黄*甲大出血自然流产;四、导致原告与答辩人黄*甲离婚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一方面原告完全不顾答辩人黄*甲水土不服、体弱多病的事实,不仅生活上不关心照顾答辩人黄*甲,而且坚决不相信答辩人黄*甲怀孕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嫌弃答辩人黄*甲无法打工,不能为其赚钱,多次扬言要抛弃答辩人黄*甲。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答辩人黄*甲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五、原告家境虽然谈不上富裕,但绝对不是原告诉称的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常年在南安市水头镇从事石头切割打磨工作,每月收入六七千元,父母身体,除了生活开支之外没有其他经济负担,因此其诉称生活极其困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等因本案婚姻已伤痕累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在南安市水头镇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黄*甲相识。后经双方父母协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约定由原告方支付聘金130000元,被告方退还嫁妆3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黄*甲首饰三件(包含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价值约8000元)。订婚后,原告共支付被告方聘金计人民币53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甲在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前往南安市水头镇打工生活。期间,双方及家庭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黄*甲返回娘家后双方再无同居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甲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黄*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受孕事实,后因故未能分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被告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超声报告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财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聘金53000元及首饰三件均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黄*甲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被告辩解首饰不属彩礼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聘金53000元及首饰三件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前往南安市水头镇同居生活数月有余,而且被告黄*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受孕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黄*甲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双方尚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夫妻关系,未能达到原告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原告支付的彩礼可予酌情返还。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程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首饰的具体品牌、型号、重量大小等价值因素,本院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农村订婚等习俗附带的见面礼、亲属红包等支出情况,并考虑首饰的现金价值和避免执行争议,酌情确定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据此,为维护婚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黄*乙、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礼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陈*负担500元,由被告黄*甲、黄*乙、傅*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民初字第1393号
  •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委托代理人杨德培,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黄*甲,女,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被告黄*乙,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被告傅*,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权舜,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启冬

  • 书记员张育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