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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甘**、吴某某、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甲、吴某某、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甘*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我与被告经洪岩镇洪岩村村民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惯送去彩礼160000元到被告家,被告方当即返回20000元,由此建立婚约关系。2014年2月5日我与被告办理婚庆酒席,但因被告甘*乙未到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甘*乙办理婚庆三个月后便外出北京打工并共同生活,2014年11月份,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闹小纠纷,被告甘*乙便称不和我过日子,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之后我和家人多次前往其娘家接其回家未果,当年农历腊月28日我和家人再次到其娘家想接其回家过年,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让我把被告甘*乙接回家过日子。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2200元(其中彩礼140000元,办酒席含查人家、订婚30000元以及其他彩礼、打发款2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吴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家从未收到原告家彩礼19万余元。2013年正月19日确立婚约关系,当时收到原告家彩礼160000元,当即回给原告20000元,为了保管安全,便以甘*乙名义存入洪*信用社144600元(定期三年),以后甘*乙所用的钱都是我们垫付。订婚后不久,甘*乙便和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婚礼,我家对该婚事十分重视,为女儿置办了丰富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家具、棉被六床以及床上的四件套、床上用品、衣服、皮鞋和其他日用品,共花去23000余元,置办酒席也接近20000元,这些钱本应从女儿的彩礼中支付,但为了不取出定期存款,都由我们垫付。二、甘*乙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发病的,与原告不尊重甘*乙、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恐吓甘*乙的行为有密切关系。三、甘*乙对此婚事十分重视,尽管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群众眼里双方就是夫妻,甘*乙在与原告同居之前一直是个健康活泼的女孩,而与原告结合后,在日常生活中得不到原告的尊重,多次遭受原告的家庭暴力,整日处于恐惧和惊吓之中,长时忧忧急急,导致精神恍惚,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与之有密切的因果关系。甘*乙开始发病时,原告不及时给予治疗,而是狠毒地将甘*乙从北京强行带回娘家不闻不问,听之任之,现甘*乙为置办嫁妆和酒席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和治病已花费60000余元,都是我们支付,法院查封的三年定期存款应先偿付我们6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甘*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乙经洪岩镇洪岩村村民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60000元,被告方当即返回20000元,原告与被告甘*乙由此建立婚约关系。2014年2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甘*乙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无法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甘*乙共同生活后不久便外出北京打工,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回到乐平,而被告甘*乙也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原告及其亲友多次前往被告家要求被告甘*乙回原告家生活未果。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收受的彩礼,被告方也同意返还部分彩礼,但因返还数额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192200元(其中彩礼140000元,办酒席含查人家、订婚30000元以及其他彩礼、打发款222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甘*乙被乐平**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此被告方要求原告治好被告甘*乙的病情。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方彩礼有:见面礼140000元,置办酒席费用(含查人家、订婚)30000元以及其他彩礼、打发款22200元,被告方对收到见面礼140000元无异议,对置办酒席费用只承认收到10000元,对其他彩礼不置可否;而被告方*辩称,举行婚礼时置办嫁妆花费23000余元、置办酒席花费近20000元、平时生活开支和治病花费20000余元。庭审中查实,被告家置办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床上用品、衣物及日用品若干,以上财产除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乙建立恋爱关系后达成婚约,之后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甘**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60000元,被告方当即返还原告20000元,被告方实收140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终结,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的置办酒席款和其他彩礼、打发款不属于返还的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用于治病和生活开支已花费彩礼款20000元,被告仅提供乐平**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400余元的医疗发票,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在被告处的彩礼应为140000元,而此款现以被告甘*乙的名义存入景**商银行洪*分理处,故对此款应由被告甘*乙酌情返还,被告甘*甲、吴某某没有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9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43元,合计331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25元,被告甘*乙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高民初字第27号
  •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洪岩镇。

  • 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洺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甘*甲,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洪岩镇。

  • 被告吴某某,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洪岩镇。

  • 被告甘*乙,女,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洪岩镇。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喜太

  • 代书记员程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