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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傅*与被告陈**、陈**、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乙、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水平,被告陈**、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乙、傅*诉称,原告李**订婚前系现役军人,为婚事请假专程回家,于2013年3月1日经本村村民郭**介绍认识被告陈*甲,在互相留下联系方式后返回部队。此后一年,原告李**以电话联系被告陈*甲,但发现每次拨打电话给被告陈*甲,被告陈*甲总是说很忙,不情愿聊天,明显有意回避,并且从不主动拨打电话给原告李**,于是原告李**再三考虑后主动选择放弃此事。未料,被告陈*甲在2014年9月份多次主动发短信息给原告李**,表示愿意与原告李**结婚,并且反对在部队结婚,执意要求在家结婚。原告李**十分珍惜与被告陈*甲的婚缘,放弃继续服役四年就享受退伍转业的国家待遇,为婚事选择在2014年12月2日提前退伍。原告李**提前退伍回家后,于2014年农历11月18日与被告陈*甲订婚,积极准备婚事,特地花费6000元与被告陈*甲拍摄婚纱照。后按照当地民间风俗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八(2015年1月27日)迎接新娘(被告陈*甲)回家,宴请宾客,举行婚礼,但双方至今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支付被告聘金138000元、女方订婚宴费2000元、满堂红包及宾客红包18000元,手机一对3700元,原告支出婚宴费20000元。被告陈*甲婚假届满后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回去上班,直至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傍晚放假回家过年,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回去上班。期间,被告陈*甲一直不让原告李**碰身,原告李**心里不悦,但遭被告陈*甲借故搪塞敷衍。后被告陈*甲没有回家,也不接电话,前往被告陈*甲单位查询后获悉被告陈*甲已经请假离开单位,原告李**心生蹊跷。此后,原告李**到处寻找不见被告陈*甲踪影,被告陈*乙、张*也说未见被告陈*甲。原告李**于2015年3月3日通过手机QQ联系被告陈*甲,被告陈*甲居然告诉原告李**:“从来就没有爱过你!当初答应嫁给你是因为我在赌气!心里从来没有你!我的心里没有你!所以我也不愿意让你碰!你对我太好我只会更反感!我心里从来没有你!嫁给你是因为赌气!在跟我拿命爱的人赌气!……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我不可能跟你过下去的!一句话好聚好散”。原告李**此时恍然大悟,原来被告陈*甲隐瞒自己早已谈恋爱并已有恋人的实情,从头至尾一直欺骗原告李**,玩弄原告李**的情感,骗取原告财产并且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先行民事处理,但遭受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隐瞒实情,以结婚为由,婚后以失踪方式,实施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聘金138000元、女方订婚宴费2000元、满堂红和宴客红包18000元、手机3700元合计人民币161700元,导致原告损失即婚纱照6000元、迎亲车费2000元、满月2000元、婚宴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及继续服役的退伍军人待遇,同时造成原告李**的永久情感精神损害。被告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财产19170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张*辩称,答辩人陈**于2013年3月1日经郭**介绍认识原告李*甲,双方互留联系方式,此后一年多,双方经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联系,答辩人陈**感觉原告李*甲对自己好,感觉是可以嫁的人。双方于2014年9月份正式确定朋友关系。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8日订婚,双方商定聘金138000元,退子孙银1300元。订亲当日,答辩人家请客3桌,花费近4000元.原告方第一次在原告家由李*乙给付聘金l0000元,第二次在银行由李*乙给付聘金60000元,娶亲当日由李*甲给付聘金6700元,原告方支付聘金合计76700元,尚有60000元聘金原告以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暂欠,答辩人也同意。2015年1月2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答辩人方置办衣服、鞋子、箱子等用品作为嫁妆,花费约15000元。当日,答辩人请客22桌,每桌1200元,花费26400元。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陈**发现李*甲并不像原先所了解的那样。开始双方因原告李*甲婚前承诺退伍后自己开店做生意,但婚后提出要陈**和他一起出去打工,双方因此意见不合。后来答辩人又发现原告李*甲毫无主见,什么事情都听父母亲的,这让答辩人陈**感觉将来生活难有希望。更有甚者原告李*甲经常限制陈**的人身自由,哪里都不能去,包括上班,还不让陈**回娘家,要陈**与家人翻脸,这让陈**很反感。后来陈**无意中发现原告李*甲还与其他女孩有亲密关系,感到这样的男人靠不住,于是决定暂时离开他平静心情。不料原告李*甲跑到陈**工作的医院去闹,到处讲陈**骗婚等等,搞得全医院的人都知道双方的事,使陈**的声誉也受到很大影响,双方的婚姻也就走到了尽头。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返还191700元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订婚宴费2000元,满**和宴客红包18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无权要求返还.此外手机3700元,婚纱照6000元,迎亲车费2000元,婚宴费20000元属于原告方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真正属于彩礼的应为76700元。即使要返还也应当在此范围内酌情返还。此外属于彩礼的76700元已用于置办嫁妆,宴客后所剩无几,现无力返还;第二、陈**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实情,开始同意与原告李*甲结婚是觉得他对自己好,是可以嫁的人。后来双方感情发生变化是因为原告李*甲违背婚前承诺,限制陈**的身自由,婚后仍与其他女子保持亲密关系,毁坏陈**的声誉,双方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李*甲;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结合答辩人收受的76700元聘金,且答辩人方置办嫁妆,答辩人陈**与原告李*甲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时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李*甲的事实,答辩人同意返还原告方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系退伍军人。2013年3月1日,原告李*甲在服役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相识,后双方保持联系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原告李*甲退伍回家与被告陈**订婚,约定由原告方给付聘金138000元,被告方返还子孙银1300元。期间,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1367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三天后,被告陈**返回单位上班。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被告陈**回到原告家中过年。正月初六返回单位后,被告陈**未再与原告李*甲同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对账单、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原告李*甲与被告陈*甲虽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已支付的彩礼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范畴;二、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对上述二争议焦点分析评论如下:一、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范畴:首先对于原告方支付的彩礼数额,被告辩解只收到76700元。对此,本院认为,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系有效证据形式之一,原告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被告陈*乙及陈*甲的回答均谈到收到原告方彩礼136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取款业务回单,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承认的76700元彩礼外,还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被告方60000元的事实。即原告方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13670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订婚宴费、满堂红及宾客红包、婚纱照花费、迎亲车费、满月红包、婚宴费等均属为订婚、迎亲、筹备婚礼等必要支出,不应纳入彩礼范畴,原告方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方认为其所收彩礼已用于支付婚宴等开销,不应再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而原告给付的手机两部,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予,亦不需返还;二、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金额:原告李*甲与被告陈*甲未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但返还的数额还应结合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婚约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对解除婚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案原告李*甲出身农村家庭,给付十几万彩礼及附带支出对于普通农村家庭来说并非易事。而原告李*甲与被告陈*甲自举办婚礼后同居的时间尚不足十日,时间之短定不符原告李*甲缔结美好婚姻的初衷。反观QQ聊天记录,被告陈*甲对于婚约的解除,过错程度大于原告李*甲,而其提供的照片却不足以证实原告李*甲在与其恋爱期间还与第三人交往的事实。综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计人民币120000元。因双方系因婚约习俗产生的纠纷,原告方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李*乙、傅*彩礼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乙、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李**、李*乙、傅*负担767元,由被告陈**、陈**、张*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民初字第1400号
  •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原告李*乙,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原告傅*,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甲,女,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被告陈*乙,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被告张*,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培,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启冬

  • 书记员张育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