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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易福秀与被上诉人肖**、阳*连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易福秀与被上诉人肖**、阳*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栗民桐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易福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易福秀、被上诉人肖**、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和阳*连之子肖**与张*和和易**之女张**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张**自幼患有脑膜炎,生活不能自理,张*和和易**唯恐肖**和阳*连及其肖**悔婚,遂在婚前要求肖**和阳*连除按照农村习俗给付12800元的彩礼外,还另行要求其支付2万元押金,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男方家不要女方张**的话,女方家将不会退还2万元押金,如果张**自己走了,女方家就要将2万元押金退给男方家。2013年4月24日,肖**病故。几个月后,张**自行回到娘家。另查明,女方家按照习俗给肖**和张**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床、梳妆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本人或其亲属作为订立婚约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后,婚事乃定。本案中的2万元是女方家为了防止男方家悔婚而要求其支付的押金,不符合彩礼的性质,因此,2万元不属于彩礼,双方之间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2万元押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肖**和张**婚姻自由的干涉,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张*和和易**应将2万元押金返还给肖**和阳*连。关于肖**和阳*连要求张*和和易**承担银行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和和易**辩称肖**强奸张**,并找人与张**同居以借种,因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和和易**返还肖**和阳*连押金2万元;二、驳回肖**和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和和易**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所涉的2万元是彩礼,一审将其认定为押金是错误的。其一、在中国的男女婚嫁习俗中,只有彩礼一说而没有押金的习惯;其二、本案中证人彭**、肖**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故而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本案所涉2万元是押金;其三、证人肖**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肖**证言说:“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付上诉人8800元茶钱,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悔婚又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万元押金,结婚时,被上诉人家又支付4000元彩礼钱。”在肖**的证言中,茶钱是8800元,彩礼是4000元,但在桐木的婚嫁习俗中,茶钱是一小部分,它要比彩礼钱少得多。故肖**的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所涉的2万元应认定为彩礼,不应当退返。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涉嫌强奸及指使他人强奸张**的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被上诉人肖**严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所涉的2万元性质是彩礼还是押金。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书面的协议,但根据一审证人肖**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其均认可讲过“关于2万元,如果不要女方就没得退,女方自己回来了就要退”这个事实,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2万元属于彩礼。因此,2万元不属于彩礼,而应认定为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悔婚而要求其支付的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所约定的2万元押金构成对肖**和张**婚姻自由的干涉,其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2万元押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关于2万元属于彩礼而无需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肖**涉嫌强奸及指使他人强奸张**而请求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司法建议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易福秀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萍民三终字第16号
  • 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桐木镇。

  •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1944年9月1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桐木镇。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女,1942年3月1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 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涛,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勇

  • 审判员张艳

  • 代理审判员周丽娜

  • 代书记员蔡美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