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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小品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西茶、熊仲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正月初八(2014年2月7日)订婚。其按农村风俗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6万元,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共计人民币17843元。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被告在医院检查出已怀孕一个多月,同时查出患有乙肝。因为乙肝会传染,特别是对小孩影响很大,所以其与被告就此发生争执。2014年7月份,被告在没有告知其的情况下,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加之其与被告不在一处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故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彩礼6万元;要求被告退还其金首饰;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马*辩称:其与原告订婚属实,原告给了彩礼和金首饰也属实,但其只收了原告1万元彩礼,且金首饰现在全部遗失。对于这次退婚,过错全在原告。其虽有乙肝,但医生说是健康带菌,不会传染。是原告母亲天天在家说不要小孩,怕小孩会感染乙肝。原告及其家人天天逼其打掉小孩。

反诉原告(被告)马*诉称:2014年2月份,其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7日订婚,订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28日,其在云山卫生院检查得知怀孕。被反诉人却说其有乙肝病,是传染病,逼迫其于2014年7月16日在永**民医院做人流引产。其百般依随着被反诉人,不但得不到理解,反而变本加厉地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其身心遭到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医药费1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1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11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陈*辩称:反诉人去医院做人流其完全不知情,是在事后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所长告知反诉人已做人流一事,更谈不上是其家人逼迫反诉人做人流。是反诉人自己走的,被反诉人及其亲属多次去反诉人家里说和,反诉人不肯回心转意。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言3份。证明原告在订婚时,在订婚仪式上经被告外公之手付给被告彩礼6万元。

二、证人1位。证明原告在订婚仪式上,付给被告彩礼6万元,该彩礼是用红纸包住的。

三、视频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曾在滩**出所的调解下,协商过彩礼返还的事情。根据当时的调解情况,被告没有反驳其收下6万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马*质证称:当时金首饰是收了,但是彩礼只收了1万。视频显示的调解过程属实,但从视频中并不能显示原告付了6万元彩礼。

另查,被告马*于2014年2月9日在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溪信用社办理个人定期开户并存入人民币6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仅凭银行交易凭证无法确认该笔存款系原告给付的彩礼。

本院经认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除一证人出庭作证外,仅仅口头反驳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具体来看,首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书面证言和出庭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指向原告付给了被告6万元彩礼的事实。证人虽未准确说出彩礼的数额,但从其用手比划的情形看,应当超过1万元。其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在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溪信用社查询得知,被告马*于2014年2月9日在该信用社存入人民币6万元。从时间和数额的角度来看,该笔存款发生在原、被告订婚后2日,数额也与本案系争的6万元一致。被告仅口头辩称该笔存款系其打工所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最后,视频显示,在滩**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属曾协商处理过彩礼一事。视频开头部分显示,调解人开门见山地指出此次调解原、被告之间返还彩礼一事,并说明是部分返还,具体是返还3万、4万还是5万,则需要双方协商。在向原告母亲确认彩礼是否6万元时,原告母亲回答是6万元。在调解人重复确认全部彩礼(现金)是6万元后,且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被告及其母亲均未对6万元彩礼一事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母亲对该视频的质证称,该视频无法显示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彩礼,同时又称调解的内容属实,其主张显然自相矛盾。同时,证人戴某某作为此次婚约的介绍人亦在调解现场,在调解人重复确认彩礼(现金)为6万元时,且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其亦未发表任何反对意见。而在庭审过程中,戴某某作为证人却证明被告仅收了1万元彩礼。综观其前后互为矛盾的表现,显然其证言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人工引产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其患有乙肝,但是阴性,并没有传染性。

3.证人1位。证明其仅收了1万元彩礼。

原告(反诉被告)陈*质证称:仅凭疾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引产是由其逼迫所致。对于检验报告,无法证实被检血样系被告血液。对于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存疑。

本院经认证认为,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被告(反诉原告)马*做了人工引产手术的事实,但无法确定该手术系原告(反诉被告)陈*逼迫所致。原告(反诉被告)陈*仅口头辩称被检血液非马*血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检验报告的合法真实有效性。证人的证言与其在调解中的态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其为流产开支医疗费14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流产误工损失4000元。

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因流产开支护理费1410元。

4.检验报告。证明其患有乙肝,但是阴性,并没有传染性。

反诉被告(原告)陈*质证称: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存疑;对证据4的关联性存疑。

本院经认证认为,反诉原告(被告)马*流产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收入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流产造成了4000元误工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陈*仅口头辩称检测血液非马*的血液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反驳检验报告合法真实性。

反诉原告(被告)马*对精神损失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陈*及其母亲张**进行了询问。被告马*对此质证称:彩礼只收了1万,金首饰是收了,小孩是原告的,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组织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了如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风俗在订婚仪式上付给被告彩礼6万元及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共计人民币17843元)。订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云山卫生院检查得知怀孕,同时乙肝五项显示第一、四、五项为阳性,第二、三项为阴性。原告以被告患有乙肝为由,认为会影响到小孩健康,同时又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人工流产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至起诉日止未登记结婚。被告后在南昌**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第一、五项为阳性,其他三项为阴性。被告因流产、体检等开支医疗费991.1元,护理费1297.5元(15天86.5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未超过一年且未生育小孩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举行订婚仪式,为此原告付给被告现金及金首饰,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未超过一年且未生育小孩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现金及金首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婚约,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故在彩礼返还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因查出乙肝带菌后做人工流产手术,为此被告开支医疗费991.1元、护理费1297.5元和营养费300元。上述费用的开支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及同居生活存在因果联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理应承担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存在,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返还原告陈*彩礼10000元,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价值17832元)。原告陈*付给被告马*2588.6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马*承担629元,原告陈*承担1117元。本案反诉费89元,由反诉原告马*承担74元,反诉被告陈*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一初字第805号
  •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陈*,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永修县。

  • 委托代理人:张起剑。

  • 被告(反诉原告):马*,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永修县。

  • 委托代理人:代西茶,系被告之母。

  • 委托代理人:熊仲品,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小品

  • 助理审判员黎哲风

  • 人民陪审员蔡永红

  • 书记员韩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