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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等与晏*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毛**、夏**,被上诉人晏*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乙、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甲从2013年国庆节开始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于2014年2月25日订婚。订婚前被告金*甲告知过原告怀孕有困难。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各项礼金礼钱128000元、折看人家礼20000元、见面礼6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甲QQ聊天时,被告金*甲明确告知原告其患有,不能生育。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金*甲分手。原告为此与被告金*甲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礼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因婚约给付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财物,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受的礼金共计为154000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甲相处时间长短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164000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金*乙、夏*系被告金*甲的父母,在当地现实中,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不仅仅是婚约纠纷,被告辩称将被告金*乙、夏*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金*乙、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晏*礼金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34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晏*负担102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夏*负担3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甲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礼金金额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各项礼金情况为128000元、折看人家礼20000元、见面礼6000元,那么本案的礼金就只有128000元。折看人家礼、见面礼都是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地方习俗赠送给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不是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钱,何况折看人家礼上诉人已经给亲戚花费掉了,上诉人亦支付了见面礼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礼金只有128000元,被上诉人给付的折看人家礼与见面礼是赠与行为无需返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30000元彩礼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与上诉人金*甲分手并不是双方没有感情,而是因为上诉人金*甲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双方订婚前,上诉人已将此事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介意。订婚后,被上诉人告知母亲上诉人的患病情况,为此,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母亲的鄙视和嫌弃,并以该病不能生育为借口要求退婚。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江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彩礼的返还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返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30000元礼金是错误的,应当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礼金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当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彩礼数额为158000元正确,上诉人只认可128000元毫无道理。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返还130000元彩礼合理,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金*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上诉人金*甲现在已经与他人结婚并怀孕,说明金*甲虽然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但可以怀孕。

被上诉人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

因上诉人金*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加盖就诊医院的印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金*甲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在原审申请的证人吴某证实,晏*主张的见面礼6000元,是扣除了三上诉人返还其见面礼的净额。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属于彩礼。被上诉人晏*为了与上诉人金*甲结婚,向上诉人金*甲、金*乙、夏*给付了礼金128000元、折看人家礼20000元、见面礼6000元,双方对此三项金额不持异议。折看人家礼20000元、见面礼6000元,系晏*按照当地男女订婚的习俗给付三上诉人的礼金,目的是为了与金*甲结婚,且该两项礼金金额较大,属于彩礼。因而,三上诉人称折看人家礼20000元、见面礼6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赠送给其,不属于彩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婚姻未成就时,给付彩礼方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晏*与金*甲于2014年2月25日订婚,在金*甲于3月1日告知其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疾病不能生育的情况后,晏*于3月5日提出与金*甲分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晏*与金*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晏*请求三上诉人返还其为了结婚而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甲订婚前没有明确告知晏*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疾病,晏*在明确得知金*甲所患疾病,会导致怀孕困难,在当地大多数村民还不能接受与可能不能生育的妇女结婚的情况下,提出与金*甲解除婚约,但金*甲在订婚前告知了其怀孕有困难,晏*对金*甲怀孕有困难的情况应当具有一定的预知。因而,晏*提出解除婚约,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少三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但晏*与金*甲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综合上述因素,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由上诉人返还130000元彩礼,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金**、金**、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鹰民一终字第37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

  • 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夏亚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

  •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多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水才

  • 审判员汪福庚

  • 代理审判员范超

  • 书记员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