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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7480元。2014年11月,原告催促被告领结婚证,被告不同意并提出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7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属实,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三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并未不同意结婚,且现在仍愿意跟原告结婚。2、原告起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4日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摘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彩礼78000元及被告承诺于12月底返还彩礼的事实。

2、证人皮秋根、李**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及被告不同意结婚,双方为退还彩礼争吵打架的事实。

3、中国移动通**宜县分公司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手机短信摘抄中18279093937号码系被告使用,该短信系由被告所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

对原告所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过程;被告称该短信系原告拿其手机所发,既无证据证实,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与其自述(争吵后双方已经分开)存在矛盾,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短信内容反映出被告认可的彩礼数额为66000元,并非78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示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皮*根自称支付礼金时其并不在现场,且证人皮*根与原告系叔侄关系,明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虽在支付礼金现场,但其与原告系表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示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被告称该短信系原告拿其手机所发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再赘述),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原、被告经原告表姐李**介绍相识。2013年1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被告按农村风俗u0026ldquo;酌发u0026rdquo;给原告2000元。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因结婚问题产生分歧并引发矛盾。后双方家庭因退还彩礼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7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彩礼总额问题。从庭审查明可知,原告支付的彩礼总额为66000元,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彩礼数额为640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结婚的原因系原告自身造成,双方自订婚至今已经同居几年,被告付出了青春,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且原告支付的彩礼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u0026rdquo;,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支付彩礼视为赠与的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应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婚后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最后却因为是否结婚及返还彩礼等问题产生分歧,并引发肢体冲突,无疑给双方的身心感情造成了伤害。况且双方在订婚宴及同居生活中都有一定的花费,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地的风俗,对彩礼返还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返还数额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53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分中民初字第87号
  • 法院 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皮某某,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人。

  • 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

  • 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钟小魏

  • 书记员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