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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郑**、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郑**、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媒人童**及被告的外婆介绍认识了被告郑**,此后通过媒人约定了彩礼总额为233000元。2015年4月14日(农历二月廿六)双方订亲,订亲当日原告给了被告郑**、郑**彩礼共计人民币233000元,此款并于当日原告用现金的方式存入了被告郑**银行账户中,在转账期间原告另外付给被告郑**现金30000元。

订亲后被告按习俗跟随原告及家人一起来到陕西西安共同生活。同居后,被告郑**嫌原告家不够富裕,生意买卖不是很大。于是嫌弃原告,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2015年7月20日被告回其母亲身边,再不理睬原告。原告要求其归还彩礼,被告也一口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郑**不想与原告结婚,却又索要原告巨额彩礼,这一行为不合法也不仁义,并致使原告一家多年积蓄的钱财全部耗尽,生活困难。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为使自已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特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银行存入答辩人郑**账户的钱,大部分都是属于花销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这些花销费用共计155000元;第二、原告没有给答辩人郑**现金30000元;第三、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郑**的劳务报酬28000元;第四、答辩人郑**以前同意、现在仍然同意和原告登记结婚,是原告自毁婚约不和答辩人郑**登记结婚,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按照本地习俗,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返还任何彩礼,还应当赔偿答辩人郑**名誉损失费2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证人童双兰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三、清单,证明彩礼详细清单。

四、原告取款转款交易单,证明原告当时用很多方式将钱转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童**系原告的大姨,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内容也不真实,双方协商的彩礼没有233000元那么多;付钱时童**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是否支付了那么多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3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不真实;所写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包括打发等在内,不属于彩礼;打发礼10000元不属实,花费十几万元;该份证据应不予采纳,与起诉金额不一致,自相矛盾。对证据4原告取款转款交易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5月14日一笔10000元具体支付给谁情况不明;53000元是原告自己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是给了被告;从数字上看,银行的两笔款总额系63000元,与原告诉状中称其转款233000元相矛盾;农业银行取款的户名并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该笔交给了被告。

被告郑**、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郑**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朱**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和郑**订婚是朱**和严*的大姨童**做媒,付礼钱时朱**和童**都没有在场;是原告家与被告家自己议定,礼钱一次性付清,“看人家”用于宴请的费用、亲戚上门“察主家”的费用、送年送节的费用、喊人的钱、买金首饰衣服、鞋子、化妆品的钱等等,一切包括在内,都是用给钱的方式表示尽“礼数”;证人朱**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朱**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请法庭予以调查;证人并没有说明哪项具体多少钱。

本院根据案情所需及庭审情况,依法对证人童**、被告郑**之夫谢**及中**银行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了原告严*于2015年4月14日当天下午在中**银行鹰潭杏园支行营业厅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郑**账户汇入213000元,证人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彩礼为188000元,被告郑**之夫谢**也证实了彩礼为188000元及原告严*于2015年4月14日当天下午在中**银行鹰潭杏园支行营业厅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郑**账户汇入213000元这一事实。法庭还调取了中**银行的监控录象及被告郑**银行账户凭证。

经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方对调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对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谢**的证据无异议,对银行汇款存款金额无异议,是谁存入的有异议;故本院对童**、谢**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经媒人童**、朱**介绍认识了被告郑**,此后通过媒人及原、被告双方父母约定了彩礼为188000元,加上“看人家、送年送节、亲戚上门、打发礼、见面礼等礼数总额为233000元。2015年4月14日(农历二月廿六)原被告双方订亲,订亲当天下午原告方在中国建**支行营业厅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郑**账户汇入21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其他原因,未按约定礼数233000元给付)。订亲后,被告郑**按习俗跟随原告到陕西西安做面包,并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严*与被告郑**在西安做生意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份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以双方因其他琐事产生感情隔阂,继而性格不合而无法继续交往下去为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2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提倡亦不禁止。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财物给付,在婚姻不能成就时,所收受的彩礼应返还。本案中,原告认为除233000元,另外支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彩礼金额为233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存入金额为213000元,且有证人童**、被告郑**之夫谢有明均已证实约定彩礼为188000元,其余款项为见面礼等开支,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故本院确定彩礼金额为188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在银行存入被告郑**账户的钱,大部分都是属于花销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这些花销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鉴于原告严*与被告郑**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返还的彩礼以15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共同返还原告严*彩礼计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郑**、郑**负担3836元,原告严*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1085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严*,男,

  • 委托代理人童文德,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女,

  • 被告郑**,女,

  • 委托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勇

  • 审判员徐刚兴

  • 审判员程瑜林

  • 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