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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徐某某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徐*一、徐*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某、徐*一、徐*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汪某一、汪**介绍相识。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订亲。订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16万元、见面礼2万元。订亲第二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徐某某上门礼6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及其亲戚家拜年共花费3600元。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一同到山东打工,呆了20多天后,被告徐某某单独去上**厂打工。2015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到浙江省桐庐县其父亲处打工。被告徐某某得知原告找到工作,随后也赶到浙江省桐庐县。原被告在桐庐县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扇原告耳光,并扬言要跳河自尽。生活上,被告徐某某经常熬夜玩电脑,原告好言相劝,却换来被告徐某某的谩骂。被告徐某某回娘家后,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16万元、见面礼2万元、上门礼6000元、山东打工给付3000元、去上海给付2300元、在安徽给付800元、回江西给付1000元、在杭州陆续给付3900元、在鹰潭买手机给付3000元、给被告亲属拜年3600元,合计20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徐*一、徐*二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彩礼的数额不符;被告各项彩礼所得是158000元,其他部分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而且其他费用已经花去;2、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先后在山东、上海旅游期间费用5万元都是被告徐*某支付的,这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欺骗被告说,要接被告回去,但其实已向法庭起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最近还在外面恶意污辱被告的人格。

针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某、徐*一、徐*二收到的彩礼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徐*某、徐*一、徐*二是否应返还彩礼?3、如需返还,则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汪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徐*某、徐*一、徐*二的常住人口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原告汪某某申请,证人汪汉水、汪某二出庭作证。

证人汪汉水称:1、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是我作的媒;2、订亲的日期,我不记得了。付钱的现金是18万元,包括见面礼和彩礼。钱是在男方家支付给女方的,上门礼6000元,我不清楚;3、折饭礼2万元,没有给;4、我和原告是一大家的,我和被告不是亲戚。

证人汪某二称:1、我和原被告均没有关系;2、原告和被告是我和汪汉水作的媒;3、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原被告订亲;原告支付给被告18万元,包括见面礼2.8万元、折饭礼2.2万元,其余的就是13万元;4、钱是原告拿下来的,拿给了我,我点了钱后,就把钱给了被告徐*一。

被告徐*某、徐*一、徐*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QQ聊天、微信聊天记录19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联络中,原告恶意玩弄被告的感情,起诉以后仍然要接被告回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徐*一、徐*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汪**、汪某二证言中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1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18万元的组成部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汪**、汪某二证言中关于18万元的组成部分,二者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8万元的组成部分,本院将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徐*某、徐*一、徐*二提供的QQ聊天、微信聊天记录19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没有举证时间;2、只能证明双方仍有交流,没有证明被告有恶意的诽谤。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组聊天记录并没有原告对被告有恶意诽谤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

2015年7月6日,被告徐*一向本院陈述称:“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16万元、见面礼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媒人汪某某、汪**介绍,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相识。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订亲。订亲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2万元、彩礼16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提倡亦不禁止。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财物给付,在婚姻不能成就时,所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收受的彩礼范畴包括见面礼2万元、礼金16万元,合计18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徐*某已共同生活,三被告返还彩礼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上门礼6000元、山东打工给付3000元、去上海给付2300元、在安徽给付800元、回江西给付1000元、在杭州陆续给付3900元、在鹰潭买手机给付3000元、给被告亲属拜年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款项也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原告将上述款项作为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8万元,其中礼金13万元、见面礼2.8万、折饭礼2.2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被告徐*一首次向本院就18万元的组成部分所作陈述,虽与三被告之后的答辩及庭审的陈述存在差异,但与原告诉称却相互吻合,故本案中18万元的组成部分以被告徐*一的首次陈述为准,三被告此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又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某订婚后,双方先后在山东、上海旅游花费5万余元,均是被告徐*某支付,此费用应当予以扣减;2、原告污染被告人格,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某、徐*一、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3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7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徐*某、徐*一、徐*二负担4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贵民一初字第936号
  •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某某。

  • 委托代理人刘俊,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徐某某。

  • 被告徐*一。

  • 被告徐**。

  •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细旺

  • 代理审判员饶路新

  • 代理审判员聂涛

  • 书记员黄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