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江某某与汪某一、汪**、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1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汪某一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便确定订立婚约,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经媒人转交三被告彩礼88000元,后被告家按习俗返还8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4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又给付三被告彩礼20000元,同居期间,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价值15650元的首饰。双方关系维护约三个月左右,被告欲毁婚,冤枉原告吸毒。至此,原、被告已难以相处,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款共计11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实为100000元,被告从未收受原告购买的金饰或首饰款,在双方同居期间,上述彩礼已共同花费完毕。被告汪某一从未提出解除婚约,也未违反婚约,反而是原告出尔反尔,毁坏被告名誉,诬陷被告汪某一有精神病,让被告蒙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可见三被告并无过错,不应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彩礼给付、接受主体?2、彩礼的范畴及给付数额?3、彩礼的返还主体及应返还数额?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人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雷某某、胡某某作为媒人,三被告收取108000元彩礼的事实;3、质保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汪某一购买金饰花费15650元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证人雷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108000元及约定购买金饰的事实。

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只给付了108000元彩礼,且被告返还了8000元,原告未当场给付金饰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手抄稿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一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吸毒,骗走被告10000余元的事实;3、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4、经被告汪某一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给付彩礼时未当场给付金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为准;对其提交第3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质保单,而非正规发票;对其提交的第4份证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中收受彩礼108000元且返还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江某某对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彩礼数额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手抄稿的内容中无法认定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江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第4份证据、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4份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又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且相对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判断,或未得到对方的确认,或出自于假设情形,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吸毒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农历十一月底,原告江某某、被告汪某一经媒人雷某某、胡某某等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二即公历2015年1月21日,原告江某某在媒人胡某某等人陪同下,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支付彩礼现金88000元,当场被告亦返还原告江某某8000元作为回礼。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四即公历2015年2月2日,三被告到原告家吃订亲饭,原告又向三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江某某、被告汪某一因相互猜疑而产生矛盾,从2015年5月始,双方未能继续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彩礼给付,从法律意义上可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对于被告收取的礼金108000元,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彩礼,但被告方返还的8000元回礼应在彩礼总数额中予以减除,故被告方实际收取的彩礼价值约100000元。男方给付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男女双方既不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原告方没有实现给付彩礼的目的,被告占有原告给予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作为实际接受彩礼的当事人,应负共同返还责任。但鉴于本案原、被告订立婚约后,确实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时从尊重民间善良风俗、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本院认为,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返还数额酌定为70000元较为妥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江某某负担390.9元,由被告汪某一、汪**、龚某某负担915.6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贵民一初字第864号
  •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汪某一,女。

  • 被告汪**,男,系汪某一父亲。

  • 被告龚某某,女,系汪某一母亲。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淑琴

  • 书记员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