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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董*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章*经董**介绍相识后交往,原、被告在交往期间约定男方给予女方见面礼8800元、彩礼88000元及四金,双方就结婚。2014年农历四月二十九日,原告董**到被告章*家正式见面时给付被告见面礼8800元,后被告章*给原告董**800元见面礼。在原、被告交往的过程中,原告董**父亲支付给被告章*买金子钱20000元,并在端午节时给予被告章*过节零用钱2000元,原告董**到被告章*家送节给付红包6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章*为双方婚姻作准备到鹰**民医院进行相关婚前妇科检查。后原、被告双方为何时给付彩礼款发生矛盾,原告董**要求被告章*返还原告所给付的现金,但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退回原告所付礼金30600元并赔偿原告各种礼物及费用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的财产,依附于婚约的存在,而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预约,也是一种习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章*辩称原告董**在交往过程中给付其的见面礼、端午节零用钱以及红包是原告董**的自愿赠与,本院认为原告董**在给付时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不应视为简单的无偿赠与,故对被告章*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在端午节时给予被告的零用钱2000元及红包600元应属于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正常的人际往来范畴,不应纳入彩礼范围。故本案中,原告给予的彩礼数额为见面礼8800元以及买金子钱20000元,但被告章*亦支付给原告董**见面礼8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董**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分手致双方婚约未达成,但被告章*在与原告董**交往的过程中也积极为婚姻作准备,故对原告董**要求被告章*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章*返还原告董**给付的彩礼款2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彩礼款22400元;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买金子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证据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给金子时两位媒人在场,一位证人(即被上诉人的叔叔董**)说没有看见给付金子钱,只是听被上诉人父母说有这回事;另一位证人董*乙称看到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了金子钱,而当上诉人问其什么时候给的,证人在时间上却说不清楚。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母亲去村委会调解时对给付金子钱未作否定。事实上,上诉人母亲根本不清楚给金子钱的事,因上诉人与母亲几乎断了母女关系,且上诉人早已搬出家里,去外租房子居住。2、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一是一审法院对村干部的调查笔录没有当庭出示和质证,不能采信。二是一审法院同意证人临时出庭作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见面礼是一种赠与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甲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4年农历五月初四下午四点左右,上诉人章*到被上诉人父亲打工的鹰潭南站店里要打首饰的钱,被上诉人父亲就拿了20000元给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父亲打了电话叫媒人董**来,是当着董**的面付的钱。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章*与其母亲早就断了母女关系。被上诉人董**对证人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是刘*与上诉人章*系亲表姐妹关系,二是证明上诉人与其母亲断了母女关系不合法。故对证人刘*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董**家里是否给付了上诉人章*买金子钱20000元的问题。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董**申请了媒人董**出庭并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作为无利害关系人,且系本案婚约关系的介绍人,董**的证词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鉴此,上诉人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360元,由上诉人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鹰民一终字第326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 委托代理人董有良。

  • 原审被告胡*,系上诉人章*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水才

  • 审判员汪福庚

  • 代理审判员范超

  • 书记员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