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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丙与刘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王X甲、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王X甲经媒人侯**介绍相识,按照当地的习俗,原告安排双方亲朋好友吃饭,饭后在被告王X甲家中,在媒人及女方家亲友的见证下,原告将12000元的见面礼过到三位被告(王X乙、王X丙、王X甲)手中,并约定2009年底回家迎娶被告王X甲。待到2009年底,原告打工回家时却被告知,被告王X甲已经另嫁他人,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要求三被告返还12000元彩礼,三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礼钱,也只拿回2000元。2013年原告就剩余的10000元彩礼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X甲的户籍信息,贵**院于2013年7月电话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三被告收取礼金后,被告王X甲没有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还另行嫁人,应当返还原告之前给付的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人民币;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X甲、王X丙辩称,被告王X甲与原告订亲时,王X丙、王X乙没有在家,知道后不同意,原告是通过媒人侯潘元之手交给王X甲10000元见面礼的,被告王X甲不同意后,经原告同意,已退还给了媒人侯潘元,而且是2009年的事,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王X甲经媒人侯**介绍相识,按照当地的习俗,原告安排双方亲朋好友吃饭,饭后在被告王X甲伯父家中,将10000元的彩礼通过媒人侯**交给被告王X甲手中,并约定2009年底迎娶被告王X甲。2009年底,原告打工回家时,被告王X甲已经另嫁他人,并将10000元彩礼返还给了媒人侯**,但媒人侯**并没有退返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贵溪市人民法院送达证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侯**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诉请已过了六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其给被告王X甲的彩礼是12000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拿回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认定;同时原告提出其在2013年向贵**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无法提供被告王X甲的户籍信息,贵**法院电话告知不予受理,也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且即使在2013年向贵**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598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XX,男。

  • 委托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王X甲,女。

  • 被告王X乙,男。

  • 被告王X丙,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卫华

  • 人民陪审员艾中华人民陪审员王丽红

  • 书记员张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