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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曹**、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曹**、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96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女儿是在与他去九江路上闹矛盾打架打跑的,我们与她无联系,应先把人找来再说;他们结婚时家里也办了婚礼,且结婚时我就与李**说过,想好了再结婚,现在搞成这样过错在李**;结婚后返还彩礼,不合逻辑,没有得退。

被告杨**辩称:男方在订婚时彩礼给了28800元,结婚时男方给了32000元,买四项金首饰花了一万五千元左右(有发票,但未提交),我家在收到订、结婚彩礼时也返还了几千元,其他小额的,属于礼尚往来。孩子的青春和名誉受到损失,要求赔偿,另外结婚时双方都有办酒席,钱是小事,名声是大事。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伍**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彩礼情况。

2、曹**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彩礼情况。

3、曹**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礼过程和彩礼情况。

4、开销清单一份(原告父亲提供),拟证明婚礼花费情况。

被告杨**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四项金首饰的价值以发票为准,其他的也没有那么多,只认可32000元;对于证据2是事实;对于证据3不认可曹**所说;对于证据4不认可。

被告曹**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质证意见与杨**所说的相同;对于证据2是事实;对于证据3是我说的,是事实;对于证据4无所谓看,肯定没有清单上所说这么多。

被告曹**、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李**与被告曹**经媒人伍**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湖口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举行婚礼时被告曹**未满20周岁,故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李**曾依当地习俗分别在订婚(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结婚时(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给付被告方彩礼(含彩礼、四金、果子、肉、鸡、鸭、压书礼、日用品)等物品,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共收礼金人民币60800元。后原告李**与被告曹**在外出打工时发生矛盾,双方再无往来。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以被告曹**、杨**拒绝返还彩礼,且自己结婚倾尽积蓄、父亲又身患鼻咽癌无钱救治,家中生活极其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96280元。

另查:原告李**为婚礼购买的四件金首饰现存放于被告曹**家中,被告曹**的嫁妆尚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与被告曹**订立婚约后,先后给付被告曹**家人彩礼,虽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96280元,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庭审中被告方只认可共收礼金人民币60800元,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确认彩礼金额为人民币60800元。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结婚仪式,但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居住时间短,其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予返还彩礼60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曹**结婚时的嫁妆可留在原告处,用来折抵应返还的彩礼。经双方协商,折抵后被告曹**应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及四项金首饰,被告曹**、杨**作为被告曹**的父母,负有共同承担和返还的义务。原告还诉请被告返还鸡、鸭、鱼衣服等物品,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属原、被告及其家庭之间相互赠与行为,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一般赠与,被告方可不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杨**赠与女儿曹**结婚时的嫁妆留在原告李**,折价作为返还彩礼的一部分。

二、被告曹**、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曹**、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在婚约期间购买的赠与被告曹**的四项金首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4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552元,被告曹**、曹**、杨**负担人民币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民一初字第115号
  •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江西省湖口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杨小忠,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曹**,女,江西省湖口县人。

  • 被告曹**,男,江西省湖口人,系被告曹**父亲。

  • 被告杨**,女,江西省湖口县人,系被告曹**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耀民

  • 书记员赵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