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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一直在娘家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都被拒之千里。被告已无继续先前婚约之意,和其协商解除婚约,被告同意,但双方就退还礼金等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7000元(包括见面礼10000元、礼金43000元、金首饰价值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按家乡风俗订婚,2013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的一年时间内,因被告一直未有怀孕迹象,双方亲属就提出原被告做身体健康检查,结果被告身体状况是正常的,此后,被告不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谈婚时原告只交礼金40000元,当时被告也返还了20000元,其他因婚姻产生的费用,被告并未实际得到,被告在婚嫁时娘家陪了嫁妆约1万元,因婚姻原告打的金首饰属赠品,不应在返还之列。被告与原告同居时只有18岁,而造成现在的状况,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该年正月十八被告亲属及媒人去原告家,原告给被告亲属及媒人红包共计2000元,正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即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被告礼金40000元,亲属红包4300元,媒人红包1000元、原告花费15277元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6188元)、金戒指、金耳钉等,后被告回礼20000元给原告。举行婚礼之前原告给付了23000元给被告用于在被告家办理婚宴之用,被告在出嫁之日宴请的宾客不多。2013年1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父母置办了一些嫁妆(一套被子、四双鞋子及其他小件等),原、被告各给媒人红包1500元共计3000元。之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去浙江瑞安务工。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故而分开生活。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金项链一个,但因礼金退还等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检查报告单、修水县宝憶金行质量保证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举行了婚礼,双方构成同居关系。在此之前,被告先后共收取原告礼金及金首饰等财产共计人民币78277元,抵除被告已返还的现金及金项链,尚差52089元。借婚姻所收受的财物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被告所收取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已同居了较长时间,且被告置办了嫁妆在原告处等情况,酌情由被告向原告再返还39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支付给被告亲属处的红包款及媒人款等,因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可不予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民初字第257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储,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某某,女,199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亚敏

  • 书记员姚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