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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2014年5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只住了三个晚上。后被告以原告无性功能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感觉其中有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04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骗婚的情况;实际上是原告没有能力同居,现被告名誉受损,要求原告及其家人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8000元,被告收取的彩礼是否退还,还未考虑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彩礼花费清单一份和南昌**属医院检查报告一份,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为,第一次红包3000元、过生日红包2100元、礼金68000元、支付女方办酒3600元、过年红包2600元、婚礼红包3200元、第一次见面礼物400元、第二次送日子1000元、三金(项链、耳饰、戒指共计6740元)、床1380元、手机1000元、婚车1800元、回门1000元、拜年礼物500元、男方办酒钱8000元。彩礼清单证明花费彩礼共计104320元,检查报告证明生理方面没有问题。

被告质证后认为,礼金68000元和三金属实;第一次红包3000元、过生日红包2100元、女方办酒钱3600元、过年红包2600元、婚礼红包3200元、第二次见面礼物400元等各个项目被告都给过,但具体多少不记得了;第二次送日子被告没有给钱;床在被告家里;手机没有;婚车花费和被告没有关系;回门和拜年是礼物,被告没有给钱;男方办酒钱被告不清楚。关于原告的检查报告,被告质证后认为看不懂,并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亦提供了一份花费清单,证明被告共花费了1586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差不多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蒙*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蒙*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了三天。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刘某某礼金68000元和三金(项链、耳饰、戒指共计6740元)。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有生理疾病,无法过夫妻生活,不同意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有生理疾病的意见,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已经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且同居生活过,故酌情将彩礼数额按照60%返还为宜。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故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实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收取的礼金68000元,应返还3810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购床款1380元,被告承认且同意返还实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项目,因原告提出的给付项目和数额,被告仅承认给付项目,对于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且该类给付项目在法律上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原告提出的该类项目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38104元、实物床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87元减半后收取1194元,由被告蒙*负担51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一初字第636号
  •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 委托代理人周奇瑜,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蒙*,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 委托代理人蒙明,男,1982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弟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郇小军

  • 书记员尹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