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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武**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武**于2009年8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刘*返还其彩礼款31200元。诉讼中,张**、刘*提出反诉,要求武**返还嫁妆及嫁妆款5991.89元,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张**、刘*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3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与张**经齐某某和王某某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2008年农历7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武**给付张**、刘*彩礼24600元的事实,其中部分彩礼系刘*接收。张**称其买嫁妆、电视、洗衣机、看病、待客、封压箱礼等还花费有钱,且所购嫁妆除张**的衣服外,均存放在武**家中,但武**只承认有大阳三轮车一辆存放于其家中,其余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经两个媒人给付张**、刘*2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财物是武**根据当地习俗,以与张**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武**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刘*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情况,大阳三轮车一辆武**认可系张**出资购买,且存放于其家中,因该三轮车属于张**个人财产,武**应当返还。对于张**要求的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一台、餐桌、椅子、卫视天线等,其虽能够举证证明拥有以上物品的所有权,但不能证明以上物品存放于武**处,故张**要求武**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武**持有有效证据证明系其购买,张**称存折上取的3000元系用来购买该两件东西,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确认电视机及洗衣机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称其买嫁妆、电视、洗衣机、看病、待客、封压箱礼等还花费有钱,因未举证证明,且武**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张**称武**有第三者导致其精神受打击,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并非夫妻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相互扶助关系,对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张**、刘*返还武**彩礼款24600元;2、武**返还张**三轮车一辆;3、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刘*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武**负担115元,张**、刘*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其二人返还彩礼24600元与事实不符,难道女儿出嫁仅赔一辆机动三轮车?难道武**带了八辆机动三轮车拉嫁妆时全村没一个人看见吗?难道武**家的全部电器、家俱以及被子、太空被、毛毯都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其一个公道;2、一审中,其二人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对证人进行调查,但未被采纳,这一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互不返还彩礼和嫁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用均由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刘*提供新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8日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公章的一份证明,证明张**在结婚时,武**去有8辆三轮车在张**家把三轮车一辆、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嫁妆拉走;2、赵**当庭证言:在武**结婚的前一天,武**从家俱店往自己家中运送家俱途中经过张**家,在张**家拉嫁妆,当时,武**去有六辆车,从张**家拉走有板箱一个、风火炉一台、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案板柜一个、厨柜一个以及棉被、太空被、毛毯等,当时有许多人在场;3、赵**当庭证言:其和张**家是邻居,当时,武**从王**的家俱店往自己家运送家俱途中经过张**家,在张**家又装了嫁妆,当时去有6辆车,在张**拉走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案板柜一个、厨柜一个、板箱一个、梳妆台一个等,沙发是在此一、二十天前拉的;4、张王某当庭证言:当时,武**从张**家拉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风火炉等,其也记不清具体的名称,沙发是在郑州提前买的;5、张**当庭证言:当时其在买电视机时,张**与武**一起也去买电视机,张**买了一台25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共花有2000多元,当时是张**出去取钱付的帐,武**在商店办理手续,最后用三轮车把电视机、洗衣机拉走了。

武**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村干部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证据2、3、4、5,张**、刘*在一审时均未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且所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根据张**、刘*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五**委会主任兼支书周某某的一份笔录,证明张**、刘*提供的证据1是其让村治保民调张某某出具的,当时其去通知张某某安排村里卫生整治时路过张**家,看到她家正在拉嫁妆,不清楚具体去了几辆车,拉走多少嫁妆;2、调查五里桥村治保民调张某某的一份笔录,证明张**、刘*提供的证据1是其出具的,其与张**是自己家亲戚,拉嫁妆时其从头到尾都在场帮助装嫁妆,武**一共去有6辆车拉嫁妆,当时支书周某某曾到场通知市领导要来检查工作,让其派人在村里搞卫生整治。

武**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周某某称不知道具体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在张**家拉有什么嫁妆;张某某与张**是自己家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刘*提供证据1和本院调查周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证据2、3、4均证明武**去车在张**将三轮车一辆、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嫁妆拉走,以上证据除周某某与张**系自己家亲戚外,其余证人均与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一致证明武**去车在张**家把以上嫁妆拉走,并且张**、刘*在一审时提供有以上财产的购货凭证,说明张**确实购买有以上财产,以上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武**在张**家将以上嫁妆拉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虽证明张**与武**一起去买25寸TCL王牌电视机

和小天鹅牌洗衣机时是张**取钱付的账,而武**予以否认,张**、刘*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电视机和洗衣机的购货发票为武**持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与张**经齐某某和王某某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2008年农历7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武**给付张**、刘*彩礼24600元的事实,其中部分彩礼系刘*接收。武**与张**结婚时,武**在张**拉走的嫁妆有:三轮车一辆(购买价4600元)、回风炉一台(购买价500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购买价6500元)、卫视天线(购买价220元)。

本院认为:武**经两个媒人给付张**、刘*彩礼246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以上彩礼24600元是武**根据当地习俗,以与张**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武**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刘*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武**认可大阳三轮车一辆系张**出资购买,现存放于武**家中,因该三轮车属于张**个人财产,武**应当返还。关于武**在张**家所拉的嫁妆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鉴于武**已实际长期使用以上财产,且在诉讼中,武**始终不认可其将以上嫁妆拉走,故以上嫁妆不宜再由武**返还,但武**应支付张**以上嫁妆的价款7220元。关于张**要求武**返还的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武**持有购货凭证证明系其购买,张**称该两件东西系其付款购买,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刘*称其还陪嫁有太空被和毛巾被共24条、8条棉被、床罩及被罩一套共计250元、压箱钱3000元、为拉嫁妆的车辆封礼400元等,武**均不予认可,张**、刘*未能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武**支付张**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嫁妆款7220元;

四、驳回张**、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一、三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武**负担265元,张**、刘*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武**负担290元,张**、刘*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55号
  • 法院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

  •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海涛。

  •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振军

  • 审判员孙东杰

  • 审判员齐曙光

  •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