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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连*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连*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1月22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连*、杨**返还彩礼款3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于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于连*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于连*、杨**随媒人王**、王**到郭**家看地方,郭**家人通过媒人王**给于连*彩礼款20000元,于连*返还郭**800元,当天,郭**还支付于连*、杨**亲戚2000余元礼钱。后在郭**与于连*交往过程中,郭**先后分四次向于连*、杨**汇款共计6000元。因郭**与于连*性格不合,无法结婚共同生活,双方终结了恋爱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于连*经人介绍相识,郭**按当地风俗习惯交给于连*彩礼款20000元,已返回郭**8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予以确认。郭**给于连*、杨**汇款6000元及给付于连*亲戚的款项,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郭**要求于连*、杨**返还,不予支持。考虑双方相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于连*返还郭**彩礼款18000元。因彩礼款交给了于连*,故郭**要求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负担275元,于连*负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郭**是通过网上认识,并未经人介绍,双方也并未订婚,一审法院采信郭**舅母王**的证言认定其收取20000元彩礼错误;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法院在调查王**时郭**父亲也在场,调查内容并未涉及给付彩礼的事实,而是断章取义的采纳了王**认可王**是媒人的事实,且一审法院是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所作的调查,故王**一审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济*一初字第13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于**上诉所述不属实,其不予认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于连*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王**当庭陈述:其是于连*与郭**的媒人,另外还有一个媒人是郭**的舅妈王**。于连*与郭**没有订婚,也没有给付彩礼。大概在两年前的夏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女方曾去郭**家相过一次家,当时我和王**都去了,于连*的大姐于连波也去了,于连*父母未去。相家的时候郭**家未给于连*彩礼款,也未给女方同去的亲戚钱,平时是否给过于连*钱其不清楚。相家的时候商量订婚的相关事宜,男方应给女方拿10000元,男方说还需要回礼,但女方不同意,后其出去打电话了。

证人于连波当庭陈述:其是于连*的姐姐,于连*与郭**是在网上认识的,没有媒人,王**仅仅是去郭**家相家的介绍人。大概是五、六月份我们去郭**家相过一次家,其和于连*、大姑、小姨、王**一起去的,看郭**家的地理位置及家庭条件,因我们当地的习俗不回彩礼,当时闹了点小矛盾,因其没在场,具体不清楚。

针对于**提供的证据,郭严伟质证称:二证人所述不属实,不应采纳。王**的当庭陈述与其在一审中法院对其的调查相互矛盾,应以一审法院对其调查为准,王**的证言与于连*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且于连*作为于**的姐姐,与于**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王**的证言,郭严伟不予认可,且其陈述与其一审中法院对其的调查不一致,应以其一审陈述为准;于连波的证言,郭严伟不予认可,因于连波系于连*姐姐,与于连*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于连*相识后,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交给于连*彩礼款20000元,后返还800元,有媒人王**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于连*虽然不认可王**为其与郭**的媒人,但从其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可以印证王**为其与郭**的媒人以及于连*到郭**处相家时王**也在场这一事实,且女方婚前到男方家相家并给付彩礼,符合济源农村风俗习惯,故对于连*上诉称郭**并未支付其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王**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于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 法院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霞

  •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严伟

  •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东杰

  • 审判员段雪芳

  •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