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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黄*、吴*、黄*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黄*、吴*、黄*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我与被告黄*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与被告黄*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被告家里要求,在女方“瞧家”、“开年庚”和“送日子”等环节上先后共给被告家里彩礼现金5.2万元,其它聘礼还包括衣服6套,戒指、项链、耳钉各一套,肉、烟、酒等礼品若干,折合人民币总价值在3万元以上。同时,我家里为举办结婚典礼,包括婚车、酒席等在内的花费超过5万元。结婚典礼后不久,在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的过程中,我发现被告精神不太正常,不能正常打工,于是便将被告黄*送回其娘家,后在与被告黄*通电话时才知道其精神本就不正常,和我交往前其家人就带她治疗过。得知此情况后,大概是今年5月份,我急忙辞工从南方回家,带被告黄*到信阳**医院诊断治疗,经医生诊断,确诊其患精神分裂症已有一年有余。由此可见,被告黄*在2014年年初,也就是和我交往之前早已身患精神病,而且其家人不可能不知道,而是故意向我隐瞒病情。事已至此,我便找三被告协议悔婚,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等财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退还我的彩礼及相关费用8.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黄*甲辩称,婚约是针对黄*的,吴*、黄*甲不是被告;原告程*陈述被告收彩礼5.2万元不是事实,更不存在衣服、戒指、项链、耳钉等折价3万元;目前是原告程*提出解除婚约,而不是被告黄*提出解除婚约,被告黄*的轻微精神病是举行婚礼同居后患上的,并不是婚前就有的;原告程*与被告黄*尽管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长达9个月之久,被告黄*名誉、身心受到了伤害。另,被告黄*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美的牌空调、三组合柜、梳妆台、餐桌等床上用品共计2124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黄*的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黄*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中间人先后向被告黄*、吴*给付礼金人民币共计5.2万元,其中,看家礼金10001元、开年庚10000元、送日子30000元、下聘礼2000元。另,原告程*为与被告黄*“结婚”给被告黄*购买黄金耳钉、钻石吊坠共花3258元,在筹备婚礼及婚礼过程中花租车、酒席、婚庆等其他相关费用若干。同居生活后,原告与被告黄*一起外出打工过程中,发现被告精神异常,便将被告黄*送回娘家。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将被告黄*送往信阳**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该院入、出院记录记载:“家属(即被告吴*)诉患者约一年多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语自笑,无故发呆,胡言乱语……”。原告以三被告故意向其隐瞒被告黄*患有精神疾病为由,找三被告协议悔婚,双方就返还彩礼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黄*同原告举行结婚典礼时带来的个人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柜一组、梳妆台、餐桌各一个及其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程*、陈**调查笔录及证言、黄**、程**、购物票据、信阳**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习俗给付的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当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程*与被告黄*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属法律保护;三被告明知被告黄*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原告交往中,被告隐瞒这一事实,在与原告相识一月余后即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按本地习俗,婚约的订立、彩礼数额的确定、给付、接受及婚事的操办一般均由双方父母或长辈亲属负责办理,因此,被告吴*、黄*甲具备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原告方通过媒人或中间人给付被告方的各项礼金共计52000元,均由被告黄*及被告吴*接受,被告黄*、吴*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彩礼的义务,无证据显示被告黄*甲有收受原告彩礼的行为,故,被告黄*甲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到被告黄*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被告黄*与原告程*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一事实,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支付“三金”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购买的衣服费用以及原告亲属给被告黄*购买的礼品共计折价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婚庆、婚车、酒席花去的费用并非缔结婚姻关系之必须,且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案案情,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折价款共计3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黄*举行婚礼时带来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黄*所有。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个人财产,因此,本案对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婚约彩礼礼金及“三金”折价款共计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程*承担425元,被告黄*、吴*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633号
  •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黄*,女,汉族,1990年2月11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 被告吴*,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被告黄*。系被告黄*的母亲。

  • 被告黄*甲,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被告黄*。系被告黄*的父亲。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强

  • 书记员吕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