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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李*甲、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被告李*甲、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被告李*甲、被告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刘*与被告李*经媒人孙*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大量彩礼,其中包括定亲8000元及一副戒指3300元、送日子50000元、典礼当天20000元,典礼后原告给被告李*汇款18000元,另给现金60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甲、杜某某辩称,本案中,被告李*甲、杜某某未收取原告的彩礼,且按农村习俗为女儿(被告李*)置办了陪嫁财产,故被告李*甲、杜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另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原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彩礼应视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2013年10月份经媒人孙*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刘*按照农村习俗在定亲时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及一副戒指3300元,送日子和典礼当天通过媒人孙*分别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和20000元。典礼后原告给被告李*汇款18000元。典礼时被告李*为原告家庭陪嫁财产有:u0026ldquo;海尔u0026rdquo;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u0026ldquo;美的u0026rdquo;牌冰箱一台,价值2500元,微波炉一个,价值599元及床上用品,价值共计约7000元。由于原告刘*与被告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李*已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李*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购买戒指3300元及给被告李*汇款的18000元,因该款不应作为彩礼对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与被告李*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陪嫁财产价值约7000元,依法应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李*甲、杜某某应返还原告刘*彩礼款7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甲、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负担1750元,被告李*、李*甲、杜某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685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

  • 被告李*,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

  • 被告李*甲(被告李*的父亲),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杜某某(被告李*的母亲),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帆

  • 审判员陈长春

  • 人民陪审员张毅

  • 书记员周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