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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甲与被告刘**、刘**、夏*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甲与被告刘**、刘**、夏*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刘**、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的婚事,是经被告刘**的亲二叔刘*乙及其妻子夏*甲做媒介绍的。被告刘**是临县人,原告对其家居何处并不了解。被告刘**与原告见面及出嫁均在刘*乙家,是刘*乙及其妻子夏*甲一手操办的。原告为与被告刘**结婚,共给付彩礼135800元,其中大多数彩礼款是刘*乙及其妻子夏*甲接收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刘**在原告家生活十一天后,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而去,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导致原告家生活陷入困境,现被告刘**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乙、夏*甲返还彩礼,被告刘*乙、夏*甲均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135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款138800元,同时被告刘*乙、夏*甲返还索要的现金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给付12万元的现金时,其不在家,其不会返还138800的彩礼款。原告要求的12600元,我们和他有账算。

被告夏*甲辩称,被告刘*甲确实花了原告家十几万元钱,但是钱都被刘*甲拿走了,现在刘*甲找不到了,也不应该由我们还。原告诉称的126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是我拿了原告家的,结婚前天晚上给了刘*甲,原告不应该在法庭上提出,我们和原告有账算。2600元钱是原告为感激我们包的红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甲与被告刘*甲于2014年农历8月2号经被告刘*乙、夏**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乙、夏**系被告刘*甲的叔叔、婶婶。被告刘*甲出嫁均由被告刘*乙、夏**一手操办。原告柳*甲为与被告刘*甲结婚,花费的彩礼款有:见面礼8600元、上门礼2200、过礼钱3000元、送日子120000元、上轿礼2000元,合计135800元。该款均由被告刘*甲直接接受或由被告刘*乙、夏**转交给刘*甲。另原告u0026ldquo;结婚u0026rdquo;前后,给付了被告刘*乙、夏**12600元现金。被告刘*甲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床、盆四个、开水瓶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证人证言、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甲与被告刘*甲经被告刘*乙、夏**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即共同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刘*甲的陪嫁物品(被子两床、盆四个、开水瓶两个)可折抵部分彩礼款。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被告刘*甲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为宜。原告诉称为被告刘*甲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及给付被告刘*乙、夏**的12600元,属于一种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返还原告柳*甲彩礼款10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初字第226号
  •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甲,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

  •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 被告刘*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 被告夏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刘*乙的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祥庭

  • 审判员李立林

  • 审判员倪有为

  • 书记员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