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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与被告丁*、吴某某、丁*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与被告丁*、吴某某、丁*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及陶**、被告丁*、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经媒人吴**介绍于2012年冬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不久,被告丁*即外出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彩礼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91600元,原告及家人为此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没有收取彩礼及其他款项人民币91600元。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匆匆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各自摆了喜庆酒席。典礼前,原告方媒人吴**转交了20000元作为女方摆酒席的费用而不是彩礼,该款全部用于宴请亲友的酒席上了。此后再未收取任何财物。被告还陪嫁有20000元财物。按习俗在结婚当天还给原告开了2000元。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我的责任。本案应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与吴某某、丁*甲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意见与丁*一致。

被告丁*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被告吴某某的堂妹吴**介绍相识,于2013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后,原告谌*与被告丁*一起到浙江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被告丁*离开浙江,之后未再一起生活。原告诉称,“看家”时给被告丁*10100元,“送日子”给被告吴某某20000元及“挑子”,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吴某某40000元,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10500元。上述款项都是通过媒人吴**给付的,“送日子”和结婚典礼当天给的钱还有证人。被告丁*、吴某某虽称只收到20000元并认为是原告给女方摆酒席的费用而不是彩礼,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丁*认可“看家”时原告方给了10100元,其母亲开给原告2000元“赏钱”,“送日子”时给其母亲20000元,结婚典礼当天给其母亲20000元,另给其买有首饰价值10000元。被告丁*称陪嫁物品有一台创维电视(9999元)、一台洗衣机(2500元)、8床被子及6套床单共计价值13000元。关于原告称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吴某某40000元,原告方提供证人陈**、夏**、谌章意、万**证言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万**当庭进行作证,夏**证实“看家”时给的是101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丁*陪嫁的物品中被子的套数不清楚,丁*拿走了一部分被单及衣物,电视和洗衣机还在原告处。原告还称给被告丁*3000元用于丁*姐姐结婚,给被告吴某某4000元用于丁*弟弟上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称在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10000元左右,原告方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律师调查笔录、罗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谌*与被告丁*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虽称结婚典礼当日给的是20000元,但原告方提供多名证人证实是40000元且其中证人万**当庭作证对送钱细节进行了详细描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可以采信。考虑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期间也有钱款支出与给付,并结合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大部分在原告家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吴某某、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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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485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谌*,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谌文强,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丁*,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

  • 被告吴某某,女,1957年1月出生,汉族,系丁*母亲。

  • 被告丁*甲,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系丁*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刚

  • 审判员王秀梅

  • 审判员丁文一

  • 书记员姜朝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