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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刘**、刘*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刘*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刘**、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的婚事,是原告的大妗樊文玉及其女婿胡**做媒介绍的,胡**与被告是亲姐弟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17日上午,在胡**家原告与被告刘**第一次见面,给被告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10001元(万里挑一)。第二天刘**到原告家认门,原告给u0026ldquo;认门礼u0026rdquo;6000元。2013年春节刘**来拜年,原告给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3000元。此后,原告到杭州打工,被告刘**到苏州打工。2013年端午节,原告和母亲一起到苏州交给被告刘**u0026ldquo;过节礼u0026rdquo;计3000元。因被告刘**说过节礼给的太少,要求原告给他再买一部苹果5手机,这样原告在杭州通过快递寄给她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计4700元。农历7月7日,被告刘**索要订婚戒指,原告在杭州给他买了一枚金戒指,价值1200元,并于当天赶到苏州交给她。第二天,被告刘**又要原告在苏州龙凤祥珠宝店给她买了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和一枚铂金戒指,价值共计24000元。腊月24日,被告刘**要原告在商城县城给她买衣服,价值计5000元。

2014年正月初一,在被告刘*甲家,原告交给被告刘*甲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计2800元。原告提出正月结婚,但被告刘*甲的父母亲说不给100000元彩礼就不让结婚。正月初六,原告的父母亲通过两位媒人交给被告刘*甲的父母亲现金计10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彩礼,2000元是u0026ldquo;压日子u0026rdquo;礼金。正月初十送u0026ldquo;毡包u0026rdquo;,原告的父母亲通过两位媒人交给被告刘*甲的父母亲礼金计6000元。正月十一日,原告与被告刘*甲按当地习俗举行u0026ldquo;结婚u0026rdquo;仪式。为举办u0026ldquo;结婚u0026rdquo;仪式,原告家又开支请车、宴席、烟酒等费用30000余元。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举办u0026ldquo;结婚u0026rdquo;仪式后,原告与被告刘*甲一起到苏州打工,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刘*甲就不要原告和她在一起,并和原告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离开苏州到广东打工,从此双方就没有一起生活了。原告家原本生活困难,一家人全靠打工为生,为与被告刘*甲结婚,原告家累计支出现金二十余万元,这些款额大部分均是原告和父母亲借贷而来。被告刘*甲及其父母亲借结婚索取财物,导致原告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刘*甲拒绝与原告生活下去,又使原告落个人财两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甲及其父母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但被告刘*甲及其父母亲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刘*甲及其母亲借婚姻索取财物,于法无依,请求法院澄清事实,依法裁判,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16770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钱某某的笔录;

拟证明原告送被告刘*甲彩礼情况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情况。

二、原告代理人调查樊**的笔录;

拟证明其是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的婚姻介绍人,二人2012年农历腊月17日见面,原告给见面礼10001元,第二天女方上门,原告给认门礼6000元。听原告说过给刘**购买有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和戒子,也见过刘**戴过。也知道过年、过节原告给礼钱。2014年正月初六通过二介绍人给彩礼100000元和u0026ldquo;压日子u0026rdquo;礼2000元,正月初十送u0026ldquo;毡包u0026rdquo;6000元。

三、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铂林珠宝店质量信誉保证单;

证明为被告刘*甲购买的千足金戒指价格是1212元。

四、冯**的证明一份及销货清单;

证明被告方购买家具(含大床)价款合计是14600元,原给被告方出具的证明价格18600元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第一,我不应该返还彩礼。我和他共同生活一年多,之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没有到结婚年龄,领不到结婚证。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原告患有严重的心理和生理疾病,原告无法进行夫妻生活,所以对我实施性虐待。经过一年多的治疗也没有好转。但我还是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我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二,由于原告起诉我返还彩礼,我们又没有领取结婚证,现在原告的病也治不好,因此请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第三,我一共收到116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167701元。我实际收到见面礼5000元,认门礼2000元,过年礼1000元以及送日子的102000元和压日子的6000元,总共是116000元。第四,我用收到的这些钱购买了家电、家具和床上用品及结婚所需的生活用品,总共花销4万多元。现在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其中家电家具的票据还保留有,其余的票据因为不涉及保修和售后服务所以没有保存。第五,因为原告患病,一年多为原告治病也花费巨大,治疗费、交通费等都是用这剩余的钱支付。加上这一年我们的生活费也是从我这剩余的钱支付,所以就所剩无几。第六,我们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期间,我及我的父母也按照风俗习惯给原告认门礼3800元,过年礼2000元,回门时给原告6000元,端午节给原告1000元,同时给原告购买了西装、羽绒服、鞋、裤子等共计2700元,总计15500元,这些支出也应当从原告索要的彩礼中扣除。第七,原告在诉状所讲的手机是他主动买给我的,金戒指是因为我8月4日过生日原告送的生日礼物。三金也是原告主动送给我的,并且耳环还在原告家中。这些物品是我们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所以不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我不应当返还彩礼,同时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

被告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上石桥镇诚信电器发货单;

拟证明被告在该店购买空调、洗衣机、彩电、饮水机价格合计是11500元。

二、刘**的证言一份。

拟证明被告方在东方家具店购买家具支出18600元。

被告刘*乙、胡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则鹏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农历年底经双方亲戚樊**、胡**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甲认为原告有生理疾病,双方在共同生活约两个月后被告刘*甲离开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退还彩礼款167701元。

关于彩礼部分,原告陈述给被告方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10001元、u0026ldquo;认门礼u0026rdquo;6000元、2013年春节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3000元、端午节u0026ldquo;过节礼u0026rdquo;300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格4700元、7月7日购买钻戒一枚,价格1200元、7月8日购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及一枚铂金戒指,价格合计24000元、农历腊月24日为刘*甲购买衣服支出5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给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2800元、初六给彩礼100000元及u0026ldquo;压日子u0026rdquo;礼2000元、初十送u0026ldquo;毡包u0026rdquo;礼6000元。

被告刘*甲陈述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是5000元,不是10001元、u0026ldquo;认门礼u0026rdquo;是2000元,不是6000元、2013年春节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是1000元、端午节没给钱、苹果5手机一部是原告主动送的,不是我要求他买的、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及戒指都是原告主动送的,衣服也没有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给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2800元没收到、初六给彩礼100000元及u0026ldquo;压日子u0026rdquo;礼2000元以及初十送u0026ldquo;毡包u0026rdquo;礼6000元是事实。

证人樊**、胡**出庭作证能够证明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是10001元,但不能确认u0026ldquo;认门礼u0026rdquo;、u0026ldquo;过节礼u0026rdquo;。根据樊**、胡**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樊**、胡**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确认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应是10001元,5000元也不符合当地习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樊**、胡**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如下: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10001元、u0026ldquo;认门礼u0026rdquo;2000元、u0026ldquo;过年礼u0026rdquo;1000元、u0026ldquo;送日子u0026rdquo;礼及u0026ldquo;压日子u0026rdquo;礼合计102000元、u0026ldquo;毡包礼u0026rdquo;6000元,合计121001元。另送实物为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二枚戒指及手机一部。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戒指及手机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方索取,有赠与的性质,不作为彩礼返还。

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被告方举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直接认定商品价格。但一套家具、一套家电、一套床上用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价格仅供参考。本院酌定被告婚前财产价值为30000元。被告方主张为原告的其他花费155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作为农村家庭,给付被告方现金彩礼120000余元,对对其家庭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当地风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在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此基础上酌情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的婚前个人财产(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在折抵30000元彩礼款后归原告钱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刘*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连带返还原告钱某某彩礼款7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654元,被告刘**、刘*乙、胡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初字第224号
  •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

  •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甲,女,汉族,1991年8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 被告刘*乙,男,汉族,1961年2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甲父亲。

  •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甲母亲。

  •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学生

  • 审判员倪有为

  •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 书记员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