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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某某、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潘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后被告潘某某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典礼前原告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大量彩礼,其中包括定亲10000元、送日子50000元,买戒指一副2200元、买衣服款2000元、过节礼1800元,共计66000元。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系自谈的,没有定亲这回事,不存在原告定亲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2、原告在送日子时只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并非50000元。且此款被告用于置办了嫁妆并在典礼时返还给了原告;3,本案诉争返还的财产属赠与财产,原告不得随便要求返还。

被告潘*甲辩称,同意被告潘*某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在定亲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送日子时又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为被告潘某某购买戒指一副花费2200元。典礼时被告潘某某的陪嫁财产价值达10000元。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潘某某后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罗山**店司法所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款2000元和过节礼1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一副花费2200元,因该款不应作为彩礼对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陪嫁财产价值达10000元,且该陪嫁财产现仍在原告家中,故此款应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诉讼中,被告潘某某称其在广东省鹤山市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时花费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从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中扣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潘**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5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潘某某、潘**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209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

  • 被告潘某某,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潘**(潘某某父亲),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帆

  • 审判员陈长春

  • 审判员陈玛玲

  •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