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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某某、高**、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某、高**、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高某乙、高**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阴历十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高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结婚登记。从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及其父母现金彩礼93200元及其它物品折价费用。分别是见面礼8800元,典礼当天礼金68000元,接亲时收12000元,端午节礼金1000元,中秋节礼金1000元,情人节买钻戒2400元。结婚3个月内,被告在原告家住不到一个月,现被告高某某要求提出分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给付的9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父母不是本案当事人,彩礼是原告婚前赠与的,且大部分置办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中,应扣除,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共识,退还了4万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高**、吴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2014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李*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高某某见面礼8800元,典礼当天给付礼金68000元,迎亲时上下车礼金12000元,端午节礼金1000元,中秋节礼金1000元,以上共计90800元。过节,被告开原告赏钱共计3000元、迎亲时开赏钱300元,买饮水机、空调3700元、电脑4500元、电动车35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被告于典礼后不久就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而离开了原告的家。

另查明,诉讼前被告高某某已退还原告彩礼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情人节买钻戒2400元及过节礼品费用61500元,因该物品属赠与性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反诉,只作为反驳的理由,因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辩称,陪嫁时花了5000元买床上用品,根据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高某某辩称,彩礼与其父母没有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经核查,原告给付的彩礼都是媒人在场时,交付给被告高某某的父母等亲属的,故被告高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以上的实际情况,被告高某某、高**、吴某某应返还原告李*彩礼款32800元(90800元-3000元-3700元-4500元-3500元-300元-3000元-4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高**、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3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李*负担510元,被告高某某、高**、吴某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219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10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高*甲(高*某的父亲),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

  • 被告吴某某(高某某的母亲),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帆

  • 审判员陈玛玲

  • 人民陪审员张毅

  •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