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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管雨薇、管**、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管某某、李**、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施*、被告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张*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了被告定亲20000元、开年庚60000元、送日子20000元、购买三金15000元以及办婚礼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25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没办理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管某某离家不归,双方产生矛盾。为此,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管某某、管某甲、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所称给付彩礼125000元不实,开年庚实际给付20000元,购三金给付的是10000元。且所谓的彩礼钱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出嫁当日压箱子60000元。这些钱均应扣除。且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系原告父母殴打被告李*某所引起,且原告张*有生理疾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张*与被告管某某经李**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了被告定亲20000元、开年庚60000元、送日子20000元、购买三金15000元以及办婚礼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25000元。其中定亲20000元,有双方邻居彭*参与;开年庚60000元、送日子20000元、购买三金15000元以及结婚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有介绍人李**参与;钱均交给了管某某父母管某甲、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没办理登记手续。后原告父亲张*某因被告管某某常不归家,导致家庭及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另查明,为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管某甲、李**为女儿管某某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价值6700元,空调一台,价值37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9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200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998元,购买了戒子、耳环、耳钉及被子、床单等日常生活用品。除戒子、耳环、耳钉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张*家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管某某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典礼,但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因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彩礼用于购买了结婚用品,被告学车开销,办事压箱子等,且双产生矛盾原因在原告方等为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某某陪嫁物品除个人物品外,归原告张*所有;

二、被告管某某、管某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部分彩礼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负担1300元,被告管某某、管某甲、李**负担1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350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管某某,女,1994年11月出生,汉族。

  • 被告李**,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管某某母亲。

  • 被告管某甲,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管某某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杜胜,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军

  • 审判员高控

  • 审判员任大贵

  • 书记员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