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某、袁某某返还现金15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袁某某、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袁某某曾是恋人关系,袁某某系袁某某的母亲。孙某某曾向袁某某、袁某某支付彩礼150000元。其中向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支付买房定金10000元,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旗的帐号上转款140000元。2014年1月10日,信**公司以袁某某的父亲袁大军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后袁大军要求退房,信**公司将房款150000元退还袁大军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称其向袁某某、袁某某给付了彩礼150000元,袁某某、袁某某辩称该款是孙某某的买房款,而非彩礼款,且其中有10000元是孙某某与袁某某一起交的,另140000元是孙某某自行将款支付给信**公司,故不应当由其归还。但从该院调查的证据来看,买房是袁某某及家人的行为,且信**公司已将该款退还给袁某某的父亲袁大军,该款的性质应为彩礼,袁某某、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与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孙某某要求袁某某、袁某某返还该1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袁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某某、袁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袁某某、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未向孙某某索要彩礼,孙某某给付的钱系购房款。本案所涉的15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其交纳的预付房款,并不是孙某某所交,请求在原判基础上,改判其少给付*某某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某辩称:袁某某、袁某某认可收到其给付的10000元,只不过认为该款是购房款,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袁某某曾系恋人关系,袁某某系袁某某的母亲,袁大军系袁某某父亲。2014年1月10日,孙某某通过其的银行卡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旗账户汇入140000元。同日,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袁大军交来购买3#-2-202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后袁大军要求信**公司退房,信**公司将购房款150000元退还袁大军。袁某某、袁某某认为该150000元购房款中有10000元系其支付。孙某某称除汇款140000元外,其在2014年1月3日左右给过袁某某10000元,两笔合计150000元,双方分手后,袁某某说该150000元用于购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某某、孙某某谈恋爱期间,孙某某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旗的账户汇款140000元,信**公司以袁某某父亲袁大军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因袁大军要求退房,信**公司将购房款退还袁大军,现*某某请求袁某某、袁某某返还其支付的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称除汇款140000元外,其在2014年1月3日左右给过袁某某10000元,要求袁某某、袁某某一并予以返还的理由,因袁某某、袁某某不予认可,孙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给付该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袁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某某、袁某某负担3080元,孙某某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袁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书记员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