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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李**、李*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李**、李**、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我与被告李*甲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李*甲此后不久即明确表示不与我共同生活,也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阶段,我迫于习俗及被告方压力,先后给付被告方礼金106100元,物质折款15610元,共计121710元。我与被告李*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有反悔的权利,且被告借婚姻索取大量财物,导致我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所收礼金及财物理应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称给付礼金106100元及物质折款15610元不实。我与原告从相识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原告于2013年农历4月16日给付我8800元,农历4月24日给付30000元,农历冬月28日,给付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主动要求置办酒席的费用),婚礼当天给付4000元,以上共计92800元。但举行婚礼时,我娘家花费20000元置办酒席,并陪嫁我30000元现金(存折)及30000元的财物,恋爱期间原告安排我考驾照先后花去20000余元,以上陪嫁钱物及花费应予冲减。原告所称给付我的财物系其自愿赠送,且恋爱期间我也赠与了原告礼物,此部分不应计算在内。综上,我不应再返还原告任何彩礼。

被告李*乙、吴*辩称:原告为我们买衣服、看病等所花费用均系自愿赠与,不应返还。原告与我女儿举行婚礼期间,我们额外支付了部分招待费并陪嫁了女儿6万元的财物,故我们不同意返还任何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被告李*甲于201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于农历4月16日给付被告李*甲见面礼8800元,农历4月24给付被告方现金32000元,农历冬月28日给付被告方现金50000元,农历腊月14日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方现金4000元,上述彩礼款合计948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10000元用于置办婚礼酒席)。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务工,农历4月5日,原告回家参加其爷爷丧事期间,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甲去了其二姐家暂住,两人从此分居。原告因索要彩礼无果,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陪嫁了60000元财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对另一方的财物赠与。本案原告邢*与被告李*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很短,双方均表示不会续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三被告收取的94800元彩礼(置办酒席的10000元已实际支出)应当酌情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其它财物,属于礼尚往来的相互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被告李*甲主张原告安排其考驾驶执照的费用20000余元应予冲减,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通过培训考试,驾驶技能的提高将使其自己直接受益,此项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于被告李*甲要求从中冲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举行婚礼时陪嫁了60000元财物,并当庭宣读了自己回忆的陪嫁物品清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案不予处理。鉴于原告邢*与被告李*甲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毕竟共同生活过的实际情况,彩礼酌情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邢*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邢*负担567元,被告李**、李**、吴*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56号
  •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农民。

  • 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李*甲,农民。

  • 被告李*乙(系被告李*甲父亲),农民。

  • 被告吴*(系被告李*甲母亲),农民。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军

  • 书记员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