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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向原告索取结婚彩礼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均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4月将原告所有的空调、微波炉拉回家据为己有,从此以后拒绝见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上述物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返还原告所有的空调、微波炉各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不承认收彩礼钱,原告给的30000元没有说是彩礼钱,这3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要的,是原告主动给的,因其未上班,3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已经花完了,故不同意返还。空调、微波炉是被告的陪嫁物品,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9日(农历九月二十六日),王某某按照当地习俗到罗某某家将30000元彩礼钱交给罗某某的母亲,其母未收。后王某某将30000元彩礼钱放在了罗某某的床上。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与罗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同意罗某某将其自己的陪嫁物品空调、微波炉拉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返还空调、微波炉各一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从相识相恋到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中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原告。依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罗某某收受原告王某某的彩礼款数额为30000元,被告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4000元。陪嫁物品空调、微波炉是被告罗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辩称的3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要的,是原告主动给的,已经用于日常消费花完了,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罗某某另辩称的空调、微波炉是被告的陪嫁物品,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4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9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60号
  •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高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志宏

  • 书记员徐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