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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收取金*礼金6700.00元,婚约不成,被告同意赔偿金*礼金6700.00元,原定于2014年底还清,至今她无任何说法,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礼金6700.00元,判决生效后的利率按日按利息的二倍计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欠到金*礼金陆*柒佰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经人介绍,我与哑**某建立了恋爱关系,之后按风俗我带着小孩及三个亲戚到原告家看家时,共收取了原告父母给的改口费共计3700.00元。原告在我家生活四个月后,因自身原因不能与我继续生活,在原告家人的胁迫下我给原告出具了6700.00元的欠条,应当扣除原告请媒人、办酒席的费用,同时原告还应当承担四个月的生活费用。

被告王*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存在原告方的胁迫。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辩称出具欠条时存在协迫情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法定时效内未主动提出撤销之诉,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携子离乡在龙坝镇龙家窑开办养鸡场,与在养鸡场打工的原告相识后,又经人撮合于2015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同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改口费等礼金。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协商终止所谓的恋爱关系,并对双方财物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礼金陆*柒佰元整王*”。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原告因婚约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属婚姻法所禁止的,数额较大部分具有索要性质。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婚约关系时,利用了原告身体缺陷及其对被告社会关系了解较少的有利条件,随后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时,对收受对方的财物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明确表示应当偿还对方的钱款,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礼金6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现金6700.00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99号
  •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

  •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系原告金某之父。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鄂郧

  • 书记员曾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