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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前往原告部队驻地探望原告,在此期间,双方同居,并有了结婚的打算。之后,原告共给付被告15万元彩礼,双方于2012年5月6日在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举办婚礼。婚礼举办后,被告推脱拒不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就此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彩礼钱,被告均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彩礼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XX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及结婚视频,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家乡举办婚礼;

二、2012年3月25日,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内存入3万元;

三、2012年5月5日,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姐夫田某某向被告账户内汇入8万元;

四、2012年6月19日存款凭证,证明原告父亲张某某向被告个人账户内存入4万元;

五、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父亲,田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姐夫;

六、张某某、田某某情况说明,证明二人分别向原告账户内转钱的证人证言;

XX、XX省XX市XX镇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和被告彭某某及原告姐夫田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第一次洽谈做生意。XX酒业收到田某某支付的货款7万元及彭某某支付的13100元货款。XX酒业收到上述货款后向二人的发货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2011年偶然在网上相识,2012年3月,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前往原告所在部队,期间原告违背被告意愿,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说过结婚一事,更未举办过婚礼;被告是超市老板,原告给的3万元是原告及其家人、亲戚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入伙钱,不存在所谓的彩礼。被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6月9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4万元,而且多付了1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田某某转入的8万元及张某某存入的4万元,均是与其做生意的钱。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期间,双方合伙做生意,将XX赖茅酒引进襄阳而注册成立的襄阳市樊城区彭某某烟酒副食店,成立日期2012年6月15日。

二、彭某某中**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内汇入2万元,合计4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给被告的钱,被告已经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3月被告前往原告部队看望原告。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彭某某中**银行个人账户存入3万元,2012年5月5日,由原告姐夫田某某向被告中**银行个人账户内汇入8万元。2012年6月19日,由原告父亲张某某通过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向被告账户内存入4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XX省XX县XX镇XX村举办婚礼。婚礼举办之后,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9日,由被告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转入4万元。

另查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及其家人、亲戚在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当庭认可是原告的姐夫田某某在与被告在做生意,原告本人及其父亲并未与被告发生生意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9日,由被告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转入4万元,并认为此款系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亲戚做生意的的钱,原告当庭表示此款系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做生意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婚礼视频显示,原、被告双方确实举办过婚礼,因此对被告关于二人从未提过结婚,更未办理结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亲戚做生意的问题,被告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但原告当庭认可原告姐夫与被告在合伙做生意,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证据,向本院提交XX省XX市XX镇XX**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XX省XX市XX镇XX**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彭某某及原告姐夫田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第一次与XX酒业洽谈做生意,并不能证明田某某与彭某某双方洽谈做生意的具体时间,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姐夫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合伙做生意。因此,由田某某转入被告彭某某账户的8万元的性质是彩礼钱,还是田某某与彭某某做生意的款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认为田某某给被告彭某某转的8万元系彩礼钱,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应于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彭某某中**银行个人账户存入3万元,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9日,被告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的4万元,此款项往来,被告认为是双方做生意的钱,原告否认其本人与被告有生意关系,但又认可被告给原告转的4万元系生意款。因此,原告本人与被告是否有生意关系,无法确认,双方来往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转的3万元系彩礼,被告应于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9日,由原告父亲张某某通过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向被告账户内存入4万元的问题。此款是在举行了婚礼之后给付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款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钱。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父亲给被告的4万元即为彩礼钱。故对原告认为此款系彩礼请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往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XX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57号
  •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被告彭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小玲

  • 审判员马胜明

  • 人民陪审员段占琴

  •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