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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林*、第三人陈**、付顺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林*、第三人陈**、付顺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14年1月,原告陈*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林*相识,后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武汉**龙大酒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习俗,除置办婚宴等花费外,先后给予被告彩礼钱21万元、手链对戒价值8734元、红包14089元、平板电脑1台(价值4288元)、工资2万元,以上合计257111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却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其后的生活中,双方也很少交流沟通,形同陌路。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始终不答应,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出分手并要求返还彩礼等财产,而被告拒不答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返还彩礼等款项共计2571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起诉状中举行婚礼时间应是2014年11月23日,不是12月23日。原告把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是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纠纷,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婚约彩礼;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要求返还的所谓彩礼21万元,加工资2万元,共计23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了,其中经原告同意全款购买了东**产新轩逸1.6L车1台,连购置税、保险、上牌等费用共计143524元,购买电动车1台、我家举办婚礼摆酒80桌的费用30720元,与原告共同生活7个月之久,两人的吃喝穿、水电费、物业费、汽车的保养和油费等,按每月平均2300元计算,共计16100元,以上费用共用去244190元,手链、对戒是结婚前原告赠与的定情物、平板电脑是原告赠与我的生日礼物;原告起诉状所列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由婚约关系发展成同居关系,所收受的原告财物以及给原告的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且用于共同花销和日常生活,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依法对东**产新轩逸1.6L车一辆评估现有价值,按共有财产处理,平均分配;在协商财产分割数额时原告家人多次上门胡搅蛮缠,撬门扭锁、摔毁手机,故要求原告赔偿我家大门2600元、手机816元,并赔偿我父母身体伤害和我的精神损害等1万元。

第三人陈**述称,是通过被告母亲的同学,也是原告的婶娘介绍原、被告认识。2014年元月份两人开始接触,2014年国庆节时我去被告家提亲,约好年月日登记。被告家里提出要30万元彩礼,我们都是农民,没有这个条件,后来约定在婚礼前给20万元,这样我们在2014年10月29日由儿子转账给被告14万元,后我又给了儿子现金7万元,让儿子给了被告,后儿子又从工资里取了2万元给被告,我在婚礼中又给了10501元的红包给被告,恋爱期间儿子在被告过生日的时候花4288元买了平板电脑给被告,2014年10月2日儿子又花费8734元给被告购买黄金手链一条,男、女铂金对戒各一枚。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武汉举办了婚礼,2014年11月28日在老家办酒,酒席钱花了32000元(40桌,每桌800元),除了婚纱照、婚庆服务费、过生日请客的费用没有计算,加起来我家的花费共达32万元。后来他俩产生矛盾,没有去登记,我也催过。现在到了这个地步,我们作为老人,该给的都给了,被告提出分开,应该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儿子,在两家协商过程中,被告仅同意退还汽车和金银首饰,我们不能接受,儿子在被告家7个月的时间,儿子经常在外出差,不可能有那么多开销,现在要求返还的钱对于我们农民来说是血汗钱,打官司的钱都是借的,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要求。

第三人付顺支的述称意见同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陈某甲与林*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

2014年8月1日陈*甲为林*购买平板电脑1台,价格为4288元;10月2日陈*甲花费8734元,购买了黄金手链1条、男、女铂金对戒各一枚(上述物品均在林*处)。

2014年10月陈**家人到林*家提亲,双方商讨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举办婚礼,林*家人提出由陈**家给付30万元,陈*答应婚礼前给20万元、婚后给1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陈*甲通过中**行转账14万元至林*账上,之后陈*甲之父陈**取款7万元,由陈*甲交给林*现金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万元。

2014年11月23日陈某甲与林*在武汉九龙大酒店举行了婚礼,28日、29日双方又各自在自己的老家举办了婚宴。

婚礼后陈**即在林*家购置的房屋(武汉市洪山区毛坦港1-1-1402号)与林*共同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林*用上述收取的款项,于2014年10月8日花费2880元购得“欧派”电动车1辆、12月27日花费6488元购得“苹果”手机、充电器各1部及操办2014年11月29日林家举办婚宴的花销等。

陈**还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4月10日从其工资中各转账1万至林*银行卡中。

2015年3月11日林*花费118800元购得东风日产牌“轩逸”轿车1辆(车牌号为鄂A),3月13日缴纳该车购置税11200元、3月19日林*为该车缴纳交强险、商业险共计5089.34元、缴纳办证、道路桥梁通行费2200元、安装车辆内部导航、行车记录仪、贴膜等费用6200元,上述购车及相关费用总计花费143489元。

婚礼后因陈*甲家迟迟未按承诺兑现30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6月林*提出解除婚约,2015年7月1日陈*甲搬离林*住所。在协商财物归属过程中,双方家人多次发生冲突,并打“110”报警,因双方未能就返还事宜协商一致,陈*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陈*甲向林*支付的现金21万元是否为彩礼,双方意见不一。陈*甲认为,其与父母给予林*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赠与行为,而是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双方举办婚礼后,被告拒绝领取结婚证,已丧失继续持有该彩礼的法律基础,故其应返还;林*认可在举办婚礼前收到陈*甲给付的21万元现金,但认为此款不是彩礼,而是用来两人将来创业和日常花销的,且此款在经过陈*甲同意后,已购买了车辆,且该车应按现有价值平均分配,其余款项也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在民俗中又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发生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彩礼有别于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各自出资购置的结婚用品及日常生活性消费支出。本案中陈**与林*在商议好婚礼日期及领取结婚证的日期后,陈**及其父母将21万元赠与林*,该款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应定性为彩礼。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对于婚约期间林*取得的该礼金,林*应当返还,该款林*用于购买了汽车、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及操办自家的婚宴等,考虑汽车登记在林*名下,双方共同使用时间不长,且其余钱款多数用于林*的个人花费,由林*返还现金较为适宜;陈**还主张林*返还手链、对戒、平板电脑,工资2万元、红包10501元,上述款项均不属彩礼范畴,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上述财物的处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中平板电脑系陈**对林*(过生日)的馈赠,不予返还;黄金手链1条、男、女铂金对戒各1枚系在订婚前陈**赠送给林*的定情物,但林*应将男式铂金戒指退还给陈**;红包10501元、工资2万元,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近7个月,存在一定的开销,对此林*不再返还;对林*要求陈**赔偿破损的物品损失3416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要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甲21万元礼金;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甲男式铂金戒指一枚;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64.50元,被告林*负担2114元(此款原告陈*甲已垫付,被告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陈*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行号: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19号
  •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38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毛坦港湾1栋1单元14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707152421。

  • 第三人:陈**,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

  • 第三人: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红

  • 书记员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