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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诉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在以后的接触中,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被告要求退婚,后在双方亲戚的劝说后,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可在举行“婚礼”十几天后,被告却不辞而别,明确要求退婚。原告为此花费十六万多,现已负债累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7,850元以及金项链一串、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一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的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回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回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曾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有86,500元以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串、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一对等物质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曾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750元的事实。

证据六、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查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列举的清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1月11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不辞而别,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现生活困难。另查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97,250元以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串、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一对等物质,被告回礼给原告6,6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7,850元以及金项链一串、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一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返还婚前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金额以庭审中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97,250元以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串、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一对等物质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其他彩礼及物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600元,故本院对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定,此款应在返还彩礼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谈某返还彩礼90,650元(已扣减被告回礼的6,600元)以及金项链一串、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一对;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谈*负担267元,被告陈*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68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谈*,男。

  • 委托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成传军

  • 人民陪审员肖本兴

  • 人民陪审员彭丽芳

  • 书记员肖绪木